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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景泰县百顺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0423民初14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景泰县人民法院 2018-06-19

原告:马X,男,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泰县百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负责人:居里XX.色义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与被告景泰县百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哈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顺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哈密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21时许,张百胜驾驶甘DXXX05号小轿车,沿营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0公里处会车时驶入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龙娃驾驶的原告马X所有的甘DXXX3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交警大队认定,张百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王龙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施救、维修,造成车辆财产损失共计102866元。甘DXXX05号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经人民法院判决赔偿72606元,下剩30260元,应当由甘DXXX35号重型货车投保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哈密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全额予以理赔,但人民财产保险哈密分公司拒绝全额赔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百顺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哈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甘DXXX35号车辆确实通过百顺运输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486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大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依据交强险规则和机动车商业险规则,被告公司应该赔偿22452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第62042362016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DXXX35号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甘肃省景泰县易旺汽修厂的维修清单及发票、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4民终217号判决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哈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说明原告修车的费用超出了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公司应按照实际价值确定赔付金额;先前的判决是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而本案是以财产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确定原告的损失,上述判决对本案没有约束力。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哈密分公司依法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原告车辆初始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3月26日,价值34万元。截止2016月6月17日投保时,车辆已经使用7年,被告公司按照车辆使用年限及月折旧率0.9%确定,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7684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保险合同是民商事合同,是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保险责任,不是以车辆价值确定保险金额。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哈密分公司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DXXX35号车辆的所有人马X以百顺运输公司名义在人民财产保险哈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6840元。
2016年9月13日21时许,张百胜驾驶甘DXXX05号小轿车,沿营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0公里处会车时驶入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龙娃驾驶的原告马X所有的甘DXXX3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交警大队认定,张百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王龙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2016)甘0423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马X的车辆修理费99596元、施救费3270元,合计1028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72606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甘04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马X通过百顺运输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哈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X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哈密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302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原告马X所有的涉案甘DXXX35号车辆损失102866元,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72606元后,剩余30260元并未超过马X通过百顺运输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哈密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7684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哈密分公司抗辩其公司只赔偿2245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百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马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付原告马X车辆损失30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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