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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吕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06民终111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上诉人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吕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47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导致车辆损失情况,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该代抄单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车辆损失的因果关系,故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理查明就直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车辆的损失鉴定价格为89,485元,该份鉴定证实涉案车辆的修理费已达到车辆的实际出售价格,因此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和车辆实际价值相当,符合车辆关于推定全损的规定情形,故应该按照推定全损来对涉案车辆进行损伤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吕X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出的车辆损失与该事故无因果关系,该理由不成立,当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并未对事故提出异议,这是我方没有报警的原因,当时保险公司同意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2.关于上诉人所述鉴定价格已经达到车辆现在实际价格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在被上诉人投保时,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117,424元,而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89,485元,并没有达到车辆完全报废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89,485元、鉴定费3985元、拆解费1000元、拖车费2000元、存车费1500元,共计97,97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XX为吉A×××××宝马轿车车主。2016年9月3日,吉A×××××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622010000106996,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7,424元。2017年8月20日19时许,张兴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大庆市××区黑鱼湖生态景区时,撞在路上设置的路墩子上,造成车辆损坏,张兴向保险公司报案。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吉A×××××宝马轿车进行车损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车辆残损金额为89,4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985元、拆解费1000元、拖车费2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残损金额为89,485元,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7,424元,涉案车辆事故损失金额在保险额度之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89,4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3,985元、拆解费1000元、拖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存车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XX车辆损失89,485元、鉴定费3985元、拆解费10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96,470元;二、驳回原告吕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原告吕XX负担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兴驾驶吕XX所有的吉A×××××宝马轿车撞在路墩子上,造成车辆损坏。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7,424元,事故发生后,张兴随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验。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涉案车辆发生在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存在法定免赔事由,故其应对吕XX的车辆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导致车辆损失情况问题。因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了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向保险公司的报案时间、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险时间、出险原因、出险地点等,能够证明该车辆损失系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对于车辆损失数额,有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的车辆损失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且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鉴定价格与车辆实际价值相当,符合车辆关于推定全损的规定情形,应按推定全损来对涉案车辆进行损伤确定问题。车辆全损是指被保险车辆的整体损毁或严重受损,失去修复价值,保险公司将其推定为全损的情况。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且发生交通事故亦未造成车辆的整体损毁或严重受损,具有可修复性,不符合推定全损的情况。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恒奎
审判员  胡海陆
审判员  赵 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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