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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1民终1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孙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为由不支持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与事实不符,应对孙XX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孙XX发生事故后未到某保险公司指定维修点进行定损维修,而是自行维修后鉴定损失,鉴定报告上相应维修配件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应予以准许。二、孙XX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很多维修部位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孙XX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维修配件存在受损情况。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来看,本次事故主要碰撞部位为车右侧面与防护栏刮擦,不存在对底盘以及转向器等零件进行维修更换,但孙XX却进行了维修更换,属于过度维修,扩大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X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准许。孙XX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在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后孙XX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维修赔付,但某保险公司不予答复并故意拖延,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孙XX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才自行维修了车辆。孙XX提交的《机动车评估报告书》是确定理赔数额的重要依据,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孙XX为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保险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车辆更换的零部件的价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二、孙XX所维修的车辆部位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不存在过度维修扩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孙XX赔偿施救费1500元、修理费112000元,合计1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4时8分许,张波驾驶湘A×××××号小车沿利津县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店子路口西侧时,当时雾大看不清路面状况,由于躲对过车辆,致使张波驾驶的湘A×××××号小车撞向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705222017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25日,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东秉正车鉴字2017第003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湘A×××××号小车车损价值为112000元。孙XX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孙XX花费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112000元。湘A×××××号小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吴强。孙XX提供《车辆买卖不过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载明吴强将湘A×××××号小车转让给孙XX。事发时驾驶员为张波,张波与孙XX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理赔限额184800元的车损险等险种,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本案经由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孙XX主张财产损失113500元(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112000元),有《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孙XX的车损有异议,以孙XX擅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异巨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次鉴定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孙XX支付保险金11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孙XX车辆损失的认定。关于孙XX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孙XX的丈夫张波委托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编号为山东秉正车鉴字2017第003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孙XX的湘A×××××车的车损价格为人民币112000元,评估报告书后附有鉴定评估明细表、事故照片等。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委托事项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违法、鉴定方法错误的情形。同时孙XX亦提供了维修湘A×××××车辆的维修发票,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孙XX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2000元,另外孙XX还支付车辆施救费,因此,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3500元(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112000元)。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湘A×××××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彦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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