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7102民初3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2018-01-31
原告:刘XX,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死者马瑞文家属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11时20分许,原告刘XX驾驶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凉州区金河镇旧庄村四组与李家寨村一组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马瑞文驾驶的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驾驶人马瑞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了原告部分款项,现应再赔付原告支付给死者马瑞文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交通事故人伤调解协议书,并按该协议由本公司一次性赔付了原告的合理赔偿费用,现原告起诉本公司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与该协议不符,本公司不予赔付,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与保险公司达成的交通事故人伤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本院查明:1.2017年5月26日11时20分许,原告刘XX驾驶甘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凉州区金河镇旧庄村四组与李家寨村一组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马瑞文驾驶的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驾驶人马瑞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2日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凉公交认字第XXXXX号),认定驾驶人刘XX与驾驶人马瑞文(死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有效期内;3.2017年5月31日,本案原告刘XX与死者家属马景朝达成赔偿协议,由刘XX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10000元;4.2017年7月25日,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交通事故人伤调解协议书,死亡赔偿金为154158元、丧葬费为29774.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1035元,合计184967.5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的74967.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赔付37483.75元,但在赔付时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折扣比例,实际赔付了147085.38元。
鉴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双方对甘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险种及有效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原告刘XX按照协议书内容向死者家属马景朝赔偿21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定的赔付协议是否依法有效。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自己按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10000元,其中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调解协议中只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对自己有失公平,所以被告还应赔付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在质证中提出双方的调解协议真实有效,在协议中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本次事故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上述协议,今后各方无涉;本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签字后即行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书,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鉴于以上双方协议,被告已合理赔付了原告,本公司不再赔付原告提出的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查,2017年5月31日,本案原告刘XX与死者家属马景朝达成赔偿协议,由刘XX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10000元,自然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作为被告保险公司也自然清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这一分项,相对于原告来说,本为农民身份,缺乏法律知识,虽然双方签定了调解协议,但从法律角度分析,此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定的交通事故人伤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的有效性。对于原告请求赔付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死者马瑞文于2017年5月26日事故发生时已年逾74岁有余的实际年龄,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与死者家属在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程度,酌定为300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三项实际已赔付147085.38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简要评判如下: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未来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与死者家属的协议进行了赔偿,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赔付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各项赔付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54158元(25693元/年X6年)、丧葬费29774.50元(59549元/年÷12个月X6个月)、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35元(115元/天X3人X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合计214967.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X110000元,其余104967.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计算为52483.75元,减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折扣的398.37元,还应赔付52085.38元,以上二项合计162085.38元,扣除已赔付的147085.38元,还应赔付原告刘XX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定的交通事故人伤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X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X52085.38元,以上二项合计162085.38元,扣除已赔付的147085.38元,还应赔付原告刘XX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开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