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6民终187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678003XXXX。
负责人:卢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王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上诉人与王X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即上诉人有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因王X未提供任何资料向上诉人理赔,上诉人亦未发出拒赔通知书,一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即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错误。如果王X向上诉人理赔时提供了有关证明和资料,包括转账凭证,本案诉讼不会发生,也不会产生律师费用。况且,王X支付的律师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在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人需支付律师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错误。三、即使王X向伤者真实进行了赔付,但其各项无事实、无法律依据的赔付项目,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对损失予以重新审核认定。
王X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多次要求上诉人理赔,但其只同意理赔24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不得不提起诉讼,上诉人未能全额赔偿答辩人,即属于违反合同约定。正因为上诉人未能全额赔偿,导致答辩人不得不走诉讼途径,增加了答辩人的诉讼成本,上诉人理应承担答辩人的律师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5644元,并承担案件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将其所有的湘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12月25日,王X驾驶湘F×××××号车辆行驶至临湘市路段时,将行人陈四容撞倒,造成陈四容受伤。临湘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中心的调解,陈四容、王X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王X赔偿陈四容经济损失45644元(含住院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陈四容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其系农村居民,平时在家务农,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陈四容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治疗费10012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可予确认。陈四容后期需取内固定,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后期手术费、追加医药费、康复费共计10000元,合理合法,可予支持。经初步核算,陈四容的损失已经超出了45644元,现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45644元,可予支持。关于案件代理费,王X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办理了正规委托手续并参与庭审,诉讼代理事实存在,代理费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收款收据可予采信。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保险理赔金45644元、案件代理费3000元,合计48644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明确建议陈四容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王X已按协议约定支付陈四容4564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对于王X赔付陈四容的45644元,一审法院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是否正确;2.案件代理费3000元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1,王X作为本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在造成他人损害后,已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可以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陈四容的损失包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经一审法院核实,陈四容的实际损失已经超过了王X与陈四容协议赔偿的数额,故一审法院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对该45644元全额理赔并无不当,未损害某保险公司的利益。
关于焦点2,在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同时,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也约定,律师费及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王X支付的案件代理费3000元,属于免责范围,原判确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赔付45644元,王X支付的案件代理费3000元由其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保险金45644元;
三、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20元,王X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16元,王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蓓
审判员 吴圣岩
审判员 肖芝乐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聂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