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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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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29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18-05-04

原告:尹XX,男,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5层。
法定代表人:王XX,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X、毛XX,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XX、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保险金合计6594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8940元;商业车损险部分赔偿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将自有的云R×××××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损险6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员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乘客10000元×2座;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上述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保险的保单。2016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轿子雪山旅游专线鸡街镇××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车辆及路边绿化树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进行保险报案,但被告公司拒绝为原告定损及理赔,2016年12月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保险机动车遭受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为由拒绝理赔。无奈,原告自行修理了被保险车辆及赔偿第三人损失,上述共计花费60940元、施救费2000元(其中赔偿第三人损失10940元、修理费48000元、施救费2000元),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并支出5000元鉴定费,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车辆维修费为4343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有效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发生保险事故时该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拒绝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履行通知义务,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告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前往现场勘查,发现投保车辆已经严重受损、锈蚀、大梁亦存在明显旧痕等疑点,进而对投保车辆进行拆检,并查看该车行驶状况的监控视频。从拆检照片及监控视频得知,事故发生前的行驶过程中,货箱和车头均已严重倾斜,被答辩人未及时修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二、若法院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因本次事故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则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下:(一)、投保车辆的修理费。1.按照保险补偿原则,原告所获赔偿不应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损失。答辩人的赔偿责任限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价值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商业保险单得知,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是新车购置价。本次投保,保险金额远远超过保险价值。保险单明确记载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6日,新车购置价为64000元。根据保险合同,月折旧率为1.1%。截止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750日,折旧金额为41066.67元,该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29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全部保险费,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中,基于被答辩人已经将车辆修理完毕,将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给答辩人有困难,因此被答辩人只应当在实际价值扣除残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导致投保车辆的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答辩人提交的由云南勤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收据,不能显示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未就修理费是否系本次事故导致进行说明,也未说明修理项目的合理性、必要性。(二)绿化树损失赔偿费。1.关于赔偿权利主体。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载明受损绿化树位于轿子雪山旅游专线鸡街镇××路段,该路段的绿地属于防护绿地,系公路使用范围内的绿化地。因此,本案受损苗木的所有权人为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2.关于赔偿金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载明受损苗木仅为8棵,但是由江西枫叶园林规划公司昆明轿子雪山旅游专线公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出具的清单,显示损坏的苗木为雪松14棵,红叶石楠6棵及反光路庄等,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不符。被答辩人提交的“收款收据”、“赔偿清单”均不能作为证据。(三)鉴定费。因被答辩人并未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主张修理费的依据,其主张的修理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
被告对原告尹XX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道路运输证、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拒赔通知书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施救费收据,被告虽不认可,但保险事故发生后需要施救,由此产生相应的施救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修理费收据,被告认为日期有涂改痕迹,原告提出系笔误,2017年2月23日出具该收据时误写为2016年,后改为2017年。结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日常经验,原告的说明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3.苗木损坏赔偿清单及收据,被告认为清单记载的苗木数量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不一致,且权利主体应该是负责管理绿化的行政机关,不应该是江西枫叶园林规划工程有限。原告认为,园林管理公司是受行政机构委托进行实际管理的公司,原告赔偿后由该公司出具赔偿清单和收据;相比交警部门,园林公司对现场的勘查更为专业、精确,应以园林公司的勘查认定为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主要是勘察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人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对于绿化苗木的损失应由相关园林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认定,江西枫叶园林规划工程有限受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管理行道树等绿化苗木,其出具的赔偿清单与收据应予认定。4.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并未就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说明,且原告也未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金额主张修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作出的主体、程序合法,鉴定费实际产生,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不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调查报告、后期拆检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虽然是从交警部门调取,但并没有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且原告在驾驶过程中自始至终不知道有照片显示的车头倾斜的情况,也没有产生向原告的通知义务。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驾驶室有倾斜,但并不能证明该倾斜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2.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核损的事实。3.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认为投保时被告并未将该条款送达和告知原告,不是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被告以该保险条款作为拒赔的合同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将该条款送达或告知原告,因此该不能证明该保险条款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自己的机动车云R×××××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后,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险种包括: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驾驶员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费合计为5112.38元。2016年10月21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寻甸××轿子雪山旅游专线鸡街镇仙人洞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2日,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经过为:“由于驾驶不慎车辆冲出路沿后车辆侧翻导致绿化树8棵受损,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尹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被告核查后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称“因保险机动车遭受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部分;因自然磨损、锈蚀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能给与赔付,请与谅解”。事故发生后,由昆明呼应达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拖车,发生费用2000元。原告委托云南勤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修理费为48000元。为赔偿绿化带苗木及沟帮损失,原告向江西枫叶园林规划工程有限公司昆明轿子雪山旅游专线公路景观绿化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支付费用1094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修复费用为43430元的鉴定意见,收取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赔偿金额是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有义务通知保险人。如果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而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在保险事故发后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涉及二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保险车辆相较投保时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第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拆检照片、交警部门监控照片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期内,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主张。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说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确实存在老旧的情况,驾驶室有一定倾斜。但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一方面需要与投保时相比较,另一方面要达到“显著”的程度。就本案来看,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6日,到投保时已有4年,车辆有一定程度的老旧属于正常现象,被告在承保时应该知晓该车辆的上述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老旧属于投保后增加的,也无法证明增加达到了显著程度。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危险程度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因此,综合全案事实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为:一是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二是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三是没有免责事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以自有车辆向被告投保,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保险事故已经实际发生,属于投保范围。被告主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请请求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金额。第一,车辆损失险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车辆修理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修理费48000元予以赔偿,且该金额并未超过商业险保险金额64000元。被告则答辩认为,修理费48000元已经超过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车辆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折旧,金额为22933.33元。因为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上述金额,应该推定全损,扣除残值后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该问题的争议,实质为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可以通过双方的约定予以确定,也可以通过评估确定。本案中,作为承保人的被告,其在车辆保险单中以新车购置价64000元作为保险金额,并按此金额收取了保费。保险单明确记载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6日,被告在承保时明知该车不是新车,作为专业机构,其并未按照折旧价或者车辆的市场价确定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而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说明其当时愿意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车辆的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以超额投保,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为由,主张超额部分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保险车辆修复费用已经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该推定全损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于保险车辆的价值有约定,推定全损的标准应该是损失(维修费)相较于上述约定的保险价值,而非损失(维修费)相较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折旧价值。对于被告主张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折旧计算本案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向其送达过保险条款且对免责内容进行过说明,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送达和说明义务,被告所称的上述保险条款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48000元的保险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施救费、苗木损失赔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包含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财产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现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原告需要向第三人承担施救费2000元和苗木损失赔偿费10940元,上述费用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赔的情况下,原告向第三人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鉴定费5000元。因上述费用并非保险理赔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也未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修理费作为诉讼请求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X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48000元、施救费2000元、苗木损失赔偿费10940元,共计60940元;
二、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原告尹XX承担1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 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朱尤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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