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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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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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1民初21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8-04-20
原告:李X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XX,男,
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22时许,刘XX驾驶李X甲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十轮货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村时发生故障,修车期间该车发生溜车将刘XX撞伤。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李X甲垫付医疗费195077元及鉴定费3150元。该车辆挂靠在北京莘泰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泰兴达公司)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1月17日,法院作出(2017)京0111民初10100号(以下简称10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X与李X甲的责任比例为3:7,判令李X甲赔偿刘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9166.20元,莘泰兴达公司在299416.3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李X甲已给付赔偿款342000元。后李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李X甲作为实际车主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给予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作为相对方,李X甲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向我公司请求赔偿。李X甲为刘XX支付的五十余万元与保险合同没有关系,是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保险金额50万元是最高保险限额,10100号判决书判决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是29万余元;3.投保人是莘泰兴达公司,该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确认我公司已向其提供了相应条款,并对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其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案涉车上人员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内容合法有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5款约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了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司机刘XX在下车检修过程中,车辆溜车导致其受伤,符合责任免除的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XX述称,同意李X甲的诉讼请求,认可李X甲所述相关事实,已收到李X甲的赔偿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所有涉案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村,车牌号×××车辆在司机刘XX修车期间发生溜车将其撞伤,送医院抢救。后刘XX起诉李X甲及莘泰兴达公司,要求赔偿。2017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10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X与李X甲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李X甲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不持异议,该判决判令李X甲赔偿刘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9166.20元,莘泰兴达公司在299416.3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李X甲已给付赔偿款342000元。在10100号案件审理中,刘XX与李X甲共同确认,李X甲为刘XX垫付医疗费用187708.28元。
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万元/座(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莘泰兴达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曾作为原告与李X甲共同对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于2018年3月19日庭审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其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莘泰兴达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当庭陈述,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该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李X甲,刘XX系李X甲雇佣的司机,以该公司名义运营该车辆,该车辆的投保手续均由李X甲办理,并由李X甲支付保险费用,莘泰兴达公司仅在空白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不了解,也未书写任何声明。该公司同意由李X甲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X甲是否具有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2.刘XX在车下受伤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关于李X甲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李X甲与莘泰兴达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莘泰兴达公司放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同意由李X甲就此次事故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且李X甲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李X甲具有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
关于刘XX在车下受伤是否属于免责情形的意见: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李X甲主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在机动车使用过程中,是持续的过程,刘XX是在驾驶过程中因车辆发生故障暂时停车修理时被机动车伤害,修车行为应当为驾驶车辆的辅助行为,受伤虽发生在“车下”,但未脱离整个驾驶过程,不应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员下车后就属于责任免除,不存在歧义,“下车修车是驾驶的辅助行为”是原告的扩大解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刘XX为被保险车辆的司机,虽然其在下车检查车辆过程中因溜车受伤,但其暂时停车修车的行为是驾驶过程中发现有异常情况所采取的必要行为,其停车修车时仍具有司机身份,刘XX在修车时仍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中所指的“车上人员”。另,该条款车上人员处于车下时,对于“车下”概念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应理解为停止驾驶状态,不再具有“车上人员”身份,刘XX仍具有司机身份,故对李X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0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X与李X甲的责任比例为3:7,李X甲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李X甲自愿承担超出责任比例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案涉《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故李X甲对刘XX所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亦不应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按照10100号判决书判令李X甲赔偿刘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399166.20元及李X甲垫付医药费187708.28元的总额的70%计算为410812.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甲保险金410812.14元;
二、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X甲负担15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书涵
人民陪审员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白荣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柴也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