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包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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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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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民终10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XXXX。
负责人:陈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XX,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减少赔偿金额59400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包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赔偿额有误。包XX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而且其在庭审时已经将车辆转让,未能支付维修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案车辆为不足额投保,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额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
包XX辩称,本次的车辆转让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无关,至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是在双方约定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情况下才适用。且某保险公司在事前并未向包XX提交保险条款并予以解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包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包XX财产损失22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9月16日,案外人黎国基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会区睦洲镇路段时措施不当坠入河内造成粤J×××××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NO.20160053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黎国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包XX于2017年1月25日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江南方价评字[2017]第036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粤J×××××号小型轿车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301720元。包XX为此支付价格评估费6000元。车辆经江门市蓬江区易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301720元。
另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包XX名下,包XX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包XX在车辆维修完毕后,于2017年10月20日将车辆转卖给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包XX为粤J×××××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包XX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包XX出具相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次事故造成包XX的粤J×××××号小型轿车损坏,该车辆损失由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经过评估,作出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详细列出维修项目,包XX的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并实际产生了维修费用3017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粤J×××××号小型轿车按全损定损价值为140000元,但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车辆定损报告,故一审法院对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包XX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是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包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30172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307720元。包XX为粤J×××××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赔偿限额为2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商业险,包XX的上述损失已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因包XX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双方并未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价值进行明确约定,故某保险公司抗辩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某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包XX赔偿220000元,包XX的诉请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包XX赔偿2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
包XX质证称,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某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对相关保险条款向包XX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包XX的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的问题。该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后,包XX委托了由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经过评估,作出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详细列出维修项目。汽车维修企业江门市蓬江区易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并实际产生了维修费用301720元,因包XX未支付相关费用,故未出具发票。综上,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粤J×××××号小型轿车按全损定损价值为14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其以包XX未能提供维修发票为由,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为301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应否按照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赔付金额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20000元,而事故后车辆维修的价格为301720元。鉴于如果车辆维修费用高于车辆实际价值,则应当予以报废而不是维修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应当认定发生事故时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价值不低于301720元。包XX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20000元,本案属不足额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因包XX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约定的赔付方式为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比例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包XX抗辩称只有在双方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经一审判决认定,包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01720元、鉴定费6000元。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险价值,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该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包XX也声称已将涉案车辆转卖,导致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费用理应低于保险价值,某保险公司主张以车辆维修费用作为保险价值,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包XX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金额为:220000×220000÷301720=160413.63元。另评估费用6000元,为包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当予以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共应向包XX赔偿160413.63元+6000元=166413.63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包XX赔偿166413.63元;
三、驳回包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740元,由被上诉人包XX负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上诉人包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拥军
审判员 陈 炜
审判员 陈雪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