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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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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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兵0103民初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2018-03-19
原告:张XX,男,1990年出生。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男,1989年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61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545元,合计23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原告驾驶小型客车,沿阿拉尔市兵团道路12团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2团5连路段时与艾尼瓦尔.达纳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经我方定损,产生的修理费用过高,原告应当向我们提供肇事另一方的基本信息。原告肇事车辆修理的费用应当重新定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扩大了修理肇事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1.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经鉴定维修损失为21610元。2.阿拉尔市盛源万路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发票一份,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维修产生维修费为2161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阿拉尔市盛源万路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发票,该发票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维修本案诉争车辆产生了维修费2161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1610元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维修本案诉争车辆扩大了损失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维修诉争车辆的费用为合法合理的损失。
另查明:一、2017年9月9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小型客车,沿阿拉尔市兵团道路12团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2团5连路段时与艾尼瓦尔.达纳驾驶的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交警部门认定,艾尼瓦尔.达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拖运受损车辆产生拖车费545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70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2017年9月25日原告驾驶的受损车辆经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出该车车损21610元,并产生鉴定费1000元。该受损车辆经阿拉尔市盛源万路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2161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赔偿限额为709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拖运受损事车辆产生拖车费545元、维修车辆产生修理费2161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拖车、修车的费用22155元(21610元+54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鉴定车损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因该鉴定不是修理车辆的前提条件,故该项损失为原告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出原告驾驶的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实被告陈述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重新对原告驾驶的受损车辆损失定损的辩解意见,因该车已经修理完毕,重新定损已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张XX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22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2元(与上述判决主文义务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川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春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