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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3民终11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2401-2410单元)、25、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6688XXXXM。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回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郑XX,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XX,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原审第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涉及故意犯罪的情况下,未依法中止本案诉讼而直接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程序违法,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程序终结后再行继续审理。二、即使不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郭XX因他人的故意犯罪行为而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更是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本意。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
郭X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虽然涉嫌犯罪,但是该犯罪行为系属于第三人与本案张XX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合同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二、郭XX将车辆交给第三人张XX使用,被他人损害是属于意外事故,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述称:没有答辩意见。
郭XX一审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支付郭XX保险理赔款7617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XX于2015年12月19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XXXXX的宝马牌越野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3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附则中对碰撞释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2016年6月12日23时许,张XX借用并驾驶上述车辆前往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西许村八十亩小区,将车辆停在路边时遭他人打砸车辆,张XX当场向公安机关报案。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张XX的报警,张XX为涉案车辆支付了施救费用500元。2016年7月6日,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的价格认定委托,出具了莆城价认定[2016]208号《关于财物受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牌号为闽BXXXXX的车辆损失为75671元。2016年7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闽BXXXXX车辆的被损毁车辆损失为75671元。2016年7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出具莆公城(华亭)立字[2016]0019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XX被故意损坏财物案立案侦查。2016年7月20日,郭XX与涉案车辆的维修方莆田市荔城区新联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营类别:二类汽车维修)进行结算,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756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郭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有权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根据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事故“碰撞”的解释,郭XX将投保车辆借用张XX使用过程中遭他人砸坏,砸车的过程属于外界物体直接与车身发生碰撞的过程,该行为的发生对郭XX与张XX来说属于意外情况,因此,涉案闽BXXXXX车辆被他人砸坏的事故系属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理赔责任;郭XX为维修涉案车辆共花费75671元,该金额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得出的车损价格一致,且车辆维修费用有相应发票佐证,故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应确定为75671元,对此予以确认;郭XX所支付的交通施救费500元,系为防止车辆损失扩大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郭XX诉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6171元(75671+500=76171)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涉案车辆损坏系故意犯罪引起的,不属于保险事故,经查,郭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当车辆发生损失时可以获得经济补偿,而双方签订保险单时就免责条款并无车辆被他人故意砸坏而免赔的相关约定,且前述已认定涉案车辆被他人砸坏属于保险事故,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公安机关并未侦破案件、无法确认侵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先行对郭XX进行理赔,待理赔后某保险公司有权对相关侵害人进行追偿,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其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应享有对第三人即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经查,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XX支付保险理赔款76171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某保险公司、郭XX、张XX均无异议,但郭XX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施救费500元系郭XX支付的。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郭XX提出的异议部分,某保险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一、程序方面。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调整的是某保险公司与郭XX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在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无法确认侵害人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先行对郭XX进行理赔,待理赔后某保险公司有权向相关侵权人进行追偿。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实体方面。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而附则部分第三十七条约定: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本案中,郭XX的车辆系“被砸”造成,砸车的物体石头属于“外界物体”,砸车的过程属于外界物体与车辆发生碰撞的过程,而且车辆被砸对于车主郭XX来说系意外,因此,郭XX的车辆损失应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系案外人故意拿石头撞击车辆,不属于意外撞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国山
审判员  林天明
审判员  黄 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余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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