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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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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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13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物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88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上诉人安通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李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88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的金额为560000元);2、上诉费用由安通物流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能得出隐含逃逸才免责的结论。首先,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肇事逃逸除了要求有“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外,还要求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的用语是,“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只要求存在“驾驶或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并未要求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当法律法规对“肇事逃逸”的概念已经做出明确定义时,对比合同约定很容易确定,合同并未直接使用逃逸的用语,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符合逃逸的构成要件。其次,保险公司经营的是风险,而从风险管控的角度来说,无论驾驶员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只要其客观上离开了事故现场,都会存在因未及时抢救伤者而导致受害程度更为严重、因现场被破坏无法查明事故责任而被认定为全责而导致的损失扩大。因此,保险合同约定对离开现场行为(当然也包括逃逸)免责是基于该行为导致的损失扩大。二、安通物流所称驾驶员当时并不知道事故发生不属实。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也足以表明其是知晓事故发生的。那么其未依法采取措施,而是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不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三、一审认定何建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四、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安通物流答辩称:保险公司关于“驾车驶离现场三者险不赔”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我公司在投保时根本未见到保险条款,故保险公司根本不可能尽到“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2、根据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保险公司关于“驶离现场三者险不赔”的保险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是指“司机在明知发生保险事故的前提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三者险免赔”。而本案中,事故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均可以证实我公司司机是在对发生事故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了现场,其并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当时知道事故发生纯属推断,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其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情形,这样理解不仅符合道交法和保险法禁止逃离事故现场的立法宗旨,同时也是“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的具体体现。3、上诉人认为“驶离现场”导致损失的扩大,这种理解是错误的。首先,依据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7)陕0830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可以证明贺荣武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驶离现场”并没有导致损失的扩大。其次,驶离现场行为这一事实不产生“免赔”法律后果,保险责任在侵权行为实施终了时已确定。保险人以驶离现场为由免除自己责任,违反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安通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7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豫HXXXG挂号半挂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主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挂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主车1500000元,挂车5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2017年6月9日22时00分,柴国强驾驶豫H×××××/豫HXXXG挂号半挂车在陕西省清涧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205省道清辛公路32km+300m(清涧老舍古乡川口村路段)处,将公路上行人贺荣武撞倒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由于现场视线不良柴国强并未发现撞人,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于次日7时许下高速检查车辆时,发现车前部有碰撞痕迹,称其可能在陕西省清涧境内肇事,柴国强向济源市邵州分局邵原社区警务队报警投案。清涧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认定柴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贺荣武无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柴国强与贺荣武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安通公司一次性赔偿贺荣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运尸费、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陆拾柒万元整。2017年6月23日,贺荣武家属收到安通公司交来的赔偿款670000元。2017年9月22日,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830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同事故认定书。该判决书认定,柴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另查明,贺荣武生前租住在清涧财富广场小区,与陕西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从事收料员的工作。贺荣武的家庭成员有:母亲何建兰(1943年1月26日生),大哥贺荣宝,三弟贺荣强,四弟贺荣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没有异议。双方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一、关于死者贺荣武的各项损失计算。1、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贺荣武死亡前居住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年计算20年,即568800元(28440×20年),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2、丧葬费:28448元。按照陕西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计算六个月,即28448元(56896元/年÷2)。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贺荣武的被扶养人为母亲何建兰,事故发生时何建兰74周岁,其有四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369元/年计算6年,即29053.5元(19369元/年×6年÷4)。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何建兰与死者的关系,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一,关于何建兰与贺荣武的关系。首先,石盘派出所出具的贺荣武死亡证明和何建兰身份证上的地址一致。其次,清涧石盘乡大舍窠村委会证明上载明贺荣武有一母亲需要赡养,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的赔偿项目中有赡养费一项。综上,本院可以确认何建兰系贺荣武母亲这一事实。第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认可贺荣武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何建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与何建兰是否在城镇居住无关。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精神抚慰金:该事故造成贺荣武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贺荣武自身无责,因此,原告主张按照50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虽然《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规定是针对一般犯罪,而第一百五十五条则是专门针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特殊规定,故被告关于不赔付精神抚慰金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以上共计676301.5元。二、关于是否免赔。被告抗辩,依据被告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只要××客观上离开事故现场,不论其主观意图如何,被告均免赔。原告认为,该合同第二十四条“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中隐含有××知道自己肇事这一前提,而事故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柴国强离开现场是出于逃逸或者逃避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不能免赔。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首先,按照通常理解,该条款是指肇事逃逸,但事故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次,在双方对免责条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解,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经赔偿死者贺荣武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贺荣武死亡,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对方损失670000元,除了交强险赔付的110000元外,被告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60000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6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出具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只要××客观上离开事故现场,不论其主观意图如何,某保险公司均免赔;安通物流认为,该合同第二十四条免责的前提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中其隐含××知道自己肇事,而事故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柴国强离开现场是出于逃逸或者逃避事故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赔。因双方对该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解,故某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安通物流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何建兰系贺荣武的母亲,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支付何建兰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