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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8民终17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尚城国际小区、2间。
负责人:吕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鑫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鑫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想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88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上诉人鑫想公司、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李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l8)豫088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寨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在庭审后,上诉人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却不予理会。同时,该车从20l5年开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未扣除车辆的折旧费用,因此评估的车损价格过高,应予酌减。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上诉人只对保险车辆所发生的车辆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而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赵林琳仅提供施救费发票,未提供明细清单,因此,施救费也不应承担。
鑫想公司、赵XX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沁阳市法院的主持下两次通知上诉人进行鉴定,上诉人均未到场,不仅违反了保险法诚实守信原则,而且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2、车损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进行反驳。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定案依据。3、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为了避免和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和查明事故损失程度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鑫想公司、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赵X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23270元;2、被告向原告赵XX支付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施救费2000元;3、被告向原告赵XX支付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H×××××(豫HXXX9挂)号车系原告赵XX实际所有,挂靠于原告鑫想公司处经营。2017年5月27日21时50分,赵XX驾驶豫H×××××(豫HXXX9挂)号半挂车在山西省阳城县境内沿八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西村路段时,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同方向前方郑庆丰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冀A×××××号挂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处理,认定赵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庆丰无责任。事故处理中,因投保车辆受损,原告赵XX支出施救费2000元。就豫H×××××号车的车损鉴定事项,原告在诉前曾与被告太平财险沟通协商,但被告未派员参加。后原告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作出焦必价评字[2017]267号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第八项载明:“标的在基准时间内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叁贰佰柒拾元整(RMB:123270.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用3000元。另查明:1、豫H×××××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与车辆损失险,本事故发生于被告太平财险承保期间。2、诉讼中,原告赵XX、鑫想公司声明,放弃对方车辆无责赔付100元部分。此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就豫H×××××号牵引车的承保事项,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太平财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车辆具体损失经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123270元,被告太平财险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财险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评估结论书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依程序所作,且该评估结论书能与原告证据11相印证,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有误,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方车辆无责赔付部分100元,该行为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支出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评估费方面,鉴定评估是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被告太平财险也应予以赔付。赵XX与鑫想公司均系本案原告,双方在诉状中一致表示将相关赔偿款项直接赔付赵XX,该行为系行使自身处分权的体现,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保险金12317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鉴定费3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施救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想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车损鉴定报告等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定损价格过高,证据不力。一审法院根据客观实际确定的施救费也无不妥。评估费系查明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也无不当。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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