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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同鑫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赣0983民初11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6-25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同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X,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同鑫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赣CXXXXX/赣CXXXXX重型半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75550万和9515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24时。2017年10月17日3时25分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黎其辉驾驶的赣CXXXXX/赣CXXXXX重型半挂车在惠州惠城区水口荔枝城联大环保轻制砖厂卸货时发生车辆左侧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赣CXXXXX/赣CXXXXX重型半挂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认定,黎其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为赣CXXXXX花费吊车费2300元、赣CXXXXX车花费吊车费4000元,两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48789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赣CXXXXX/赣CXXXXX车辆有效期内,财保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89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属于牵引挂车,肇事司机属于实习期间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2项第5项约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赣CXXXXX/赣CXXXXX重型半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75550万和9515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24时。2017年10月17日3时25分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黎其辉驾驶的赣CXXXXX/赣CXXXXX重型半挂车在惠州惠城区水口荔枝城联大环保轻制砖厂卸货时发生车辆左侧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赣CXXXXX/赣CXXXXX重型半挂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认定,黎其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为赣CXXXXX花费吊车费2300元,赣CXXXXX车花费吊车费4000元,两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48789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赣CXXXXX/赣CXXXXX车辆有效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双方因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司机黎其辉的驾驶证属于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内参加考试
本院认为:原告为赣CXXXXX/赣C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损失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及第三方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8789元及吊车费6300元合计55089元,故此,确定被告理赔金额为55089元。被告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属于牵引挂车,肇事司机属于实习期间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2项第5项约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样式的实习标志。本案事故车辆司机为增驾A2,事故双方时必然已经经过该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且保险合同中对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车型的实习期约定不明,对此理解双方发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就上述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原告公司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原告公司作出提示,同时应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慨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只在被告提供的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位置上加盖了印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正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同鑫汽运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55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平
审判员  吴 鹃
审判员  高三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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