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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0721民初69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阿荣旗人民法院 2018-04-24

原告:袁XX,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保险金41,883.82元(医疗费23,273.22元,误工费6,168.30元,护理费6,168.3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4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蒙E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杂粮合作社门前,低头捡手机时,与其前方梁君占所有的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蒙EXXXX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蒙E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淑华受伤后入住阿荣旗中蒙医院,诊断为右外耳道前壁骨折等,住院58天。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淑华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张淑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000元。原告履行赔偿协议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其承保车上人员险等保险、受害人受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已经赔偿的医疗费仅同意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对原告所述已经赔偿的交通费不认可;对原告所述已经赔偿的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受害人张淑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所述已经赔偿的护理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受害人张淑华实际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受害人张淑华各项损失应由无责任方在交强险限额10%的限额内先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阿荣旗中蒙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出院结算收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票据十二张、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据一张、保险单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涉及的赔偿数额因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具有合理性,且缺少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故不予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十二张,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等相关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住院治疗不符。经审查,因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合理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受害人张淑华,女,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成立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受害人张淑华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定为23,27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5,800元(100元/天×58天);3、护理费,本院核定为6,168.3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38,820元/年÷365天/年×58天×1,故按其请求核准);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受害人张淑华实际误工受损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受害人张淑华实际支出交通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5,241.52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35,241.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要求扣除交强险规定的无责任车辆承担交强险限额10%部分的损失等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XX保险金35,241.52元;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已预收487.50元),减半收取计487.50元,由原告袁XX负担146.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占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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