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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郭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528民初167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富平县人民法院 2018-06-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吴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
被告:陈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郭XX、被告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郭XX、被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郭XX无照驾驶陕AXXXAP号车辆,在富平县曹村镇太白村柿子合作社门前处,由南向北行驶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刘铁矛驾驶的陕EXXX6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富平县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郭XX承担全部责任,刘铁矛不承担责任,后刘铁矛病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刘铁矛的家属将原告及二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形成(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铁矛家属120000元,原告现已经履行完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郭XX辩称,被告陈XX在曹村镇焦坡村开办了石料厂,雇佣被告给厂里开装载机,厂里管理人是陈XX、潘某某。出事当日,陈XX、潘某某叫被告开陈XX的车去曹村镇街道买饭,事后,被告就不在厂里干了。
被告陈XX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是要求驾驶员承担责任,并没有要求车主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及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3、本案中两被告的关系不是借用、租用的关系,而是被告郭XX私自偷开被告陈XX的车导致事故发生;4、该车的实际管理人是陈XX、潘某某,被告陈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5、假设被告陈XX有责任,也应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综上,被告陈XX没有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XX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郭XX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郭XX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及交强险保单抄件。拟证明陕AXXXAP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刘铁矛家属120000元的事实;
3、支付回单,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法院调解书的要求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事实。
被告陈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陈XX申请本院在富平县交警大队调取的陈XX、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陈XX、潘某某是车辆管理人,被告陈XX及二管理人均未将车钥匙交给被告郭XX,被告郭XX属于私开车辆,被告陈XX与管理人没有过错,被告陈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被告陈XX申请本院在富平县交警大队调取的陈XX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陈XX没有将车钥匙交给被告郭XX,陈XX、潘某某是车辆的管理人,被告陈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郭XX、被告陈XX均无异议。对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郭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陈XX的笔录有异议,被告郭XX认为当时陈XX忘记给自己带饭,陈XX将钥匙交给自己,让自己去开车买饭,对被告陈XX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郭XX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系本院依申请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取的,该证据系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与陈XX、潘某某、被告陈XX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郭XX无照驾驶陕AXXXAP号车辆,在富平县曹村镇太白村柿子合作社门前处,由南向北行驶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刘铁矛驾驶的陕EXXX6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铁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铁矛病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郭XX承担全部责任,刘铁矛不承担责任。刘铁矛的家属将原告及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铁矛家属120000元,原告现已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郭XX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事发当日,被告陈XX不在厂里,很显然被告郭XX驾车未得到陈XX允许,被告郭XX辩称是陈XX、潘某某允许自己驾车,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违法事项不管别人是否同意,均不得付诸实施,被告郭XX明知无证驾驶违法仍驾车外出,导致事故发生,是主要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追偿权负主要责任。被告陈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被告郭XX将车开走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追偿权负次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款120000元X70%=84000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款120000元X30%=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郭XX承担945元、被告陈XX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含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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