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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112民初9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2018-06-08

原告: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代表人:王洪泽,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该支公司理赔专员。
原告长春市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方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方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司乘险内赔付原告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张武驾驶原告所有车辆吉AXXX69号牵引(吉AA456号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家堡靠山屯路口时,在躲让其他车辆时,上述车辆驶入右侧沟内致车上乘员杨玲受伤,在2016年5月23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杨玲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因上述车辆在事发时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司乘险,且不计免赔。杨玲受伤后与原告公司和解,并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和解协议》,此次和解原告已给付伤者杨玲5万元的赔偿款(款项已支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公司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内容为杨玲住院期间医药费5384.0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641.6元,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误工费7141元,护理费1085.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公司根据调解协议,于2015年10月27日,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了15314.4元。赔付完毕后双方并无异议。双方进行调解时,杨玲已经明确其自身的伤情,然而其并没有提出伤残赔偿金的索赔,杨玲在知晓可能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而没有要求,且其获得的赔款和实际应赔款之间也没有很大的差异,没有显失公平。即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应认定调解协议真实有效,各方根据协议赔偿完毕后事件终了。且现在距2015年已经过了两年,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杨玲在事实发生后将近一年才做伤残鉴定,伤残鉴定所依据的伤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实际联系。且该鉴定报告为杨玲单方作出,被告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若杨玲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保护。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张武驾驶原告所有车辆吉AXXX69号牵引(吉AA456号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家堡靠山屯路口时,在躲让其他车辆时,上述车辆驶入右侧沟内致车上乘员杨玲受伤。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实认定书(第2015B049号),认定张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玲无责任。原告为吉AXXX6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在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各方达成和解,被告按照和解协议向杨玲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5314.4元。2016年5月17日,杨玲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在2015年6月20日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玲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杨玲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杨玲达成协议,并签订《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杨玲赔偿款5万元作为杨玲的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该5万元原告于当日履行。
另查明,杨玲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杨玲住院病历2份、《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枚、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1份、杨玲身份证复印件、杨玲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另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5年,但杨玲向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是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之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关于被告辩解其与杨玲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该事已经了结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调解协议,不能说明协议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杨玲已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杨玲虽在伤后约一年时间进行的伤残鉴定,但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检验过程,鉴定机构系依据杨玲受伤当时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病历、CT片并进行活体检验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影响鉴定客观真实性的因素;另外,被告虽对杨玲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杨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杨玲为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超出5万元,原告对杨玲按5万元的标准进行了赔偿后,取得了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请求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魏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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