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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28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主要负责人:任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主要负责人:范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贾X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异议金额6246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贾XX承担。事实和理由:从涉案保险单可以看出,事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的为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一审法院未充分了解该人身意外险与车险的保险责任区别,直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车险赔偿计算标准及项目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贾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且涉案保险已经注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赔偿,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乙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免赔,但是在投保时乙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明示告知上述项目不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乙保险公司赔偿贾XX意外残疾保险金97513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5000元、住院津贴5800元,合计128313元;2、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14时40分许,贾XX驾驶蒙B×××××、蒙B×××××重型半挂车,沿和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托路韭菜沟村村口处,与前方同方向案外人王宏楠驾驶冀H×××××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H×××××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同方向案外人施保林驾驶蒙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贾XX受伤,蒙B×××××、蒙B×××××重型半挂车、冀H×××××重型厢式货车、蒙A×××××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认定,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宏楠、施保林无责任。贾XX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多发性皮肤擦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下肢皮裂伤,于2014年7月29日被收治入院,住院23天,支付住院费71674.22元。2016年7月26日,贾XX到上述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于2016年8月1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15326元。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贾XX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贾XX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贾XX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贾连祥、儿子贾某,贾连祥有贾XX和贾永发两名子女。贾某由贾XX与妻子李学艳抚养。
贾XX所驾车辆登记在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7日案外人王振江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每座限额25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座限额2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每座限额22500元),保单约定残疾给付标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GBXXX67-2002),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0时至2015年3月17日24时。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王振江与乙保险公司就事故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贾XX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出险后于2016年8月1日治疗终结,2017年9月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保险合同约定,乙保险公司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赔偿,故贾XX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属意外残疾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贾XX支出的医疗费为合理损失,应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25000元。贾XX伤情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乙保险公司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20076元/年×20年×10%)。贾连祥、贾志诚截止一审辩论终结时需分别扶养12年、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547.20元(15912元/年×12年×10%÷2)、7160.40元(15912元/年×9年×10%÷2),合计16707.60元。贾XX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误工费,但未提供长期从事交通运输的证据,故应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114.80元/天予以计算,支持住院期间及定残前3个月,共计120天,即13776元(114.80元/天×12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即3329.20元(114.80元/天×2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津贴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按125元/天支持住院期间共计3625元(125元/天×29天)。
一审法院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贾XX赔偿意外残疾保险金74964.80元(40152元+16707.60元+13776元+3329.20元+1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5000元、住院津贴3625元,合计103589.80元;二、驳回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贾XX承担276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115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振江与乙保险公司就事故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贾XX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乙保险公司应依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赔偿,故而一审法院认定贾XX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属意外残疾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虽然乙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免于赔偿,但是依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且乙保险公司就其主张的免除其责任情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投保人予以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而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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