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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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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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2015-08-11
原告:杨X,女,苗族,重庆人,现住清远市新城26号区,
委托代理人:吕XX、何XX,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923。
公司负责人:区XX。
委托代理人:林XX、祝XX,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洋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XX、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是粤Y×××××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8月7日原告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为粤Y×××××号牌小型轿车与被告订立《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险费35230.59元。2015年1月23日00时35分许,原告驾驶粤Y×××××小车沿清远市清城区北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北江一路金海湾路段时,因驾驶不当与一辆停靠在路边的沥青摊铺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立案调查,被告也派查勘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此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经被告定损确认粤Y×××××号牌小车的车辆维修费为619076.10元。原告为维修粤Y×××××号车花去维修费共619076.10元。经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以其保险公司仅承担一半损失,另一半损失应由沥青摊铺机承担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1907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证明、查勘定损报告、授权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赔付原告损失。4、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清单、维修费发票,拟证明被保险车辆经被告定损确认维修费用为619076.1元,原告已支付619076.1元维修费。庭审中,原告补充证据5、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拒赔通知。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经我方派员查勘,事故车辆的前排气囊均已打开,正常情况下,车辆在高速行驶过程中气囊打开,由于碰撞驾驶员肯定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但原告毫发未损,与气囊的基本工作原理不合,故推断原告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本案并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为第三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尚未明确,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全部损失是不公平的。3、本案应追加广东省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且经我方现场查勘,沥青摊铺机违规占道停放,且未按规定设置示警标志,是导致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故沥青摊铺机的所有人广东省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开庭审理后补充证据《保险调查报告》,拟证明本案事故是调换驾驶员的虚假事故,杨X并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杨X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为其粤Y×××××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含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00000元,并于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
2015年1月23日0时35分,原告杨X驾驶粤Y×××××号被保险车辆沿清远市清城区北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北江一路金海湾路段时,因驾驶不当与一辆停靠在路边的沥青摊铺机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及向被告报险。经清远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并就上述事故情况作出了城公交证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亦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并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报告》及《机动车辆估损单》,核定标的车辆的修理费总金额为619076.1元,后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619076.1元,有发票为证。
后原告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6月8日,被告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书面通知原告此次事故损失做拒赔处理。
另查明,被告庭后提交的《保险调查报告》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委托佛山市南海区万隆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并依据呈报人陈巍、现场查勘员付志强的陈述、对目击者(保安)、杨X及车上人员余韵的询问以及调查人员在现场、交警部门的调查得出结论为:本次事故是调换驾驶员的虚假事故。原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保险调查报告》附件九为清远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城公交证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办案单位无法核实事发时粤Y×××××小车驾驶员的个人信息,所以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本院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两份内容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向城区分局交警大队了解得知,其已于2015年4月28日撤销了城公交证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其作出的《情况说明》为证。
再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于2015年5月15日书面授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赔偿款直接划付给杨X。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驾驶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及时报警及报险,其已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且被告也已查勘现场并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原告亦支付了维修费用619076.1元,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19076.1元。被告虽提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不是杨X,但其《保险调查报告》的依据之一城公交证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被撤销,其他依据均不能推翻城公交证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据效力,故本院以城公交证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根据认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杨X;关于被告提出应当由事故另一方沥青摊铺机的所有人广东省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然未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但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车辆损失,而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正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对于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失的保障,且车辆损失险不是责任险,不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多少为前提,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又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故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619076.1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杨X支付保险金619076.1元。
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洋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