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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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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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34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美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赵XX之夫),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8)津860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本案事故系第三方所造成,且第三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应当由第三方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已就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作出明确约定,对应当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部分。因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损失3280.83元,没有法律依据。
赵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X损失3780.83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7日,赵XX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赵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付宝才名下的牌照号为津J×××××的大众牌轿车;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4座×1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该对车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7年9月16日01时24分许,案外人曾XX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歧公路与学府路交口处,与案外人马忠成醉酒驾驶的津M×××××车辆相撞,造成投保车辆上的乘车人鲜启豪、史江民及司机曾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忠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赵XX为此支付曾XX医药费20元、史江民医药费20元、鲜启豪医药费3240.83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赵XX为津J×××××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赵XX垫付的医药费。赵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实际垫付了车上人员的医药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赵XX垫付的医药费3280.83元予以支持。赵XX主张垫付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赵XX主张垫付的医药费损失3280.83元予以支持,对于垫付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XX垫付的医药费3280.83元;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XX负担3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XX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确信一审判决认定的赵XX主张的保险事故及所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成立,且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所主张的理由,一审判决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