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邓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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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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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2民终402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X、王X甲、赵XX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邓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加盖年检合格章,属于漏检情况,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赔情况,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邓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本案事故并非由于车辆安全性能造成;事故车辆年检已经经过车辆管理部门行政行为予以确认。
王X甲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赵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理由:车辆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年检并取得了合格,因为车辆存在违章记录,故当时没有加盖合格章;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悉,保险人并未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
邓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邓X车辆维修费138000元,拖车费800元,不足部分由王X甲、赵XX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11时许,王X甲驾驶赵XX所有的牌照为津J×××××小客车沿玄武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州道交口处时,与邓X驾驶的津M×××××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邓X支付车辆维修费138000元,拖车费800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王X甲与邓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此,邓X呈讼。
牌照为津J×××××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赵XX名下。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赵XX,保险车辆为津J×××××小客车,责任险限额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王X甲与邓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津J×××××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赵XX已向某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邓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赵XX所缴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赵XX所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条的责任免除约定,认为赵XX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于某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情形,不予理赔三者险的抗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承保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本次事故是因为津J×××××车辆不合格为事故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与该车辆是否年检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津J×××××车辆行驶证年检章证实该车辆自2015年10月购置,已经年检合格至2018年10月,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赵XX因有违章记录导致年检后未能得到年检合格章的情节,可佐证津J×××××车辆已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事实,本着还原年检的行政属性,还原订立保险合同真实目的以及公正属性,某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证实邓X发生车辆维修费为138000元,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由某保险公司在津J×××××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剩余136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8000元。邓X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邓X诉请拖车费用800元,有拖车费发票证实,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由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0元。邓X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抗辩车辆维修费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复核评估,此抗辩无据,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赵XX所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X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赵XX所缴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X车辆维修费680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68400元;三、驳回原告邓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邓X负担390元,被告王X甲负担39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赵XX对被保险车辆未按照规定检验,应予商业三者险免赔。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得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原因系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造成,并非车辆检验不合格造成,交通事故与车辆检验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年检章显示年检合格至2018年10月,亦说明车辆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不符合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公平原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德明
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