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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2民终40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主要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拆解费、鉴定费共计6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车损鉴定系上诉人单方作出,车损鉴定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事实,与上诉人自己认定的车损差距巨大,请求对车辆重新鉴定。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郭XX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单方委托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单方定损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被上诉人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郭XX保险理赔款132489元(包括维修费109990元、拆解费10999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55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18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止。2016年4月25日19时30分,案外人张文树驾驶冀D×××××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沽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一线与迎宾大道交口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张才亮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冀D×××××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文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才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XX委托案外人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评估,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检鉴估字2016第015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鉴定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09990元。庭审中,郭XX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共计109990元、拆解费发票10999元、施救费发票6000元、鉴定费发票5500元。另查,冀D×××××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声明涉案车辆冀D×××××号车系挂靠在该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郭XX,该车保费由郭XX交纳。同意由郭XX处理事故车辆理赔事宜,并同意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郭XX。庭审中,郭XX表示同意在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中扣除应由三者车辆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100元,维修费实际主张10989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XX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郭XX提供了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某保险公司辩称该鉴定评估报告系郭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具有客观性,与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较大,故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并提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报告的证据,亦未能对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内容、操作规范及鉴定依据等存在不合理之处作出明确且合理的说明,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郭XX为证明其维修费损失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修理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维修费用的实际支出,庭审中,郭XX表示同意在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中扣除应由三者车辆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100元,维修费实际主张109890元,对此予以照准。关于拆解费、鉴定费,系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对郭XX主张的拆解费10999元、鉴定费5500元,均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郭XX提交了合法的施救费发票,鉴于涉案车辆系核定载质量为15吨以上的货车,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中15吨以上货车交通事故作业费收费标准,支持施救费2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X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29189元(包括冀D×××××号车的车辆维修费109890元、拆解费10999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5500元);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负担29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44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争议,仅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单位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过高,但并未提供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反驳鉴定结论。该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系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郭XX提交了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评估费,系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郭XX已提供相关费用发票,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增途
审判员  李纪申
审判员  韩 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符 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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