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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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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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2民终40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忻州忻府区。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XX,女,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天津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车辆损失金额过高部分(97035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车辆损失评估未通知上诉人参加,程序不合法,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
解XX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解XX车辆维修费123535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2000元,以上共计141535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涉案车辆黑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2016年9月29日19时案外人刘国辉驾驶黑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港汇盛码头院内道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其车发生侧翻,造成黑L×××××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刘国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7年9月5日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标的车黑L×××××号车辆损坏维修费共计123535元。解XX提交了维修费发票123535元、施救费发票3000元、公估费发票6000元。另查,涉案黑L×××××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郭本新,郭本新与解XX系夫妻关系,郭本新出具证明表示同意由解XX就黑L×××××号车损失进行保险理赔,同意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解XX。根据涉案车辆的保单记载,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原平市启辰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表示涉案车辆系以其名义进行投保,投保时保费均由解XX交纳,该公司同意由解XX进行保险理赔,并同意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解XX。再查,涉案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记载,解XX为保单第一受益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保险人应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向解XX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车辆维修费,解XX提供了车辆损失的保险公估报告,某保险公司虽对解XX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认可,但对该鉴定报告中是否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解XX所主张的维修费支出并未超出公估报告所评估的车辆维修费用的数额,且提交了合法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维修费用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损失,故,对解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3535元,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涉案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解XX为此提交了合法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其费用支付情况,故,对解XX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损失,解XX提交了合法的评估费发票,能够证明其费用支出情况,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解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353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XX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32535元(其中包括黑L×××××号车的车辆维修费123535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争议,仅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单位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但并未提供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反驳鉴定结论。该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系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解XX提交了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系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解XX已提供评估费用发票,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增途
审判员 李纪申
审判员 韩 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符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