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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2民终34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3928号。
主要负责人: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重新评估报告中记载的争议金额为83818.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一审法院重新委托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报告,并未认定争议项83818.8元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争议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上诉人不应当赔争议项。
王X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支付保险金170575元(含:车辆维修费160960元,评估费7815元,拖车费18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津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周建林。2017年2月7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94060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8日0时起至2018年2月7日24时止。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王X。2017年5月3日20时46分,王X驾驶津D×××××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大道跨海河隧道桥匝道处时,因操作不当,其车左前部撞击道路护栏,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委托天津景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2017年5月23日天津景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津D×××××号车辆在2017年5月3日出险仅对造成的标的车受损情况进行核定,具体维修费用如下:1)维修工时费依照天津市地区标准核定为人民币:7600元;2)维修材料费(扣除残值后)依照天津市地区标准核定为人民币:153360元;3)维修总费用核定合计为工时费+材料费=160960元。王X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160960元、施救费发票1800元、评估费发票7815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重新进行鉴定,并对此提交定损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某保险公司申请于2017年11月9日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12月6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无争议项59667.2元、争议项为83818.8元。另查,涉案车辆系王X实际所有,2016年3月4日王X与案外人周建林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书》,王X从案外人周建林处购买了涉案车辆,购买的合同价款为430000元,涉案车辆已交付使用,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王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某保险公司对王X所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王X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王X主张的维修费一节,王X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定损单、照片等相反证据,并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了鉴定,双方一致确认,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对于部分损失部件是否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失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将损失项目的价格均进行了评估,并将存在争议的项目单独列明并统计。最终的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项损失价格共计59667.2元,争议项损失价格共计83818.8元。王X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价格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应是该鉴定报告所列的损失项目(更换项目及维修项目)价格的总和,而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无争议项目中“前减震器(左)”、“前钢圈(左)”的金额不认可,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且对争议项目中的损失均不认为是本次事故产生。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报告的部分损失项目持有异议,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应以鉴定报告所载的全部损失项目(更换项目及维修项目)的总和为准,即59667.2元+83818.8元=143486元。关于拖车费,拖车费系为防止或减少涉案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王X提交的拖车费发票没有异议,同意理赔,故对此予以照准。关于评估费,因该评估系王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了鉴定,且重新鉴定后的损失价格低于王X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故对王X所提交的评估报告在本案中并未予以采纳,在此基础上,王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述评估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王X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王X支付保险赔偿金145286元(包括津D×××××号车的维修费143486元、拖车费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鉴定费7170元,合计9026元,由原告王X负担1354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672元(被告已预交7170元,剩余50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争议,但对鉴定报告中部分损失部件是否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失存在争议,认为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争议项并非由本次事故造成,但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该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上诉人提交了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增途
审判员  李纪申
审判员  韩 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符 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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