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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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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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2民终38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主要负责人:陶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少赔偿被上诉人4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损7200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对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按照鉴定结论,车辆应推定为全损,一审未采纳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处理不当。
刘XX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作出的报告是合法、合理、客观的,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情况,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XX赔付保险赔偿金8200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7200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1355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4日24时止。2017年10月17日22时10分,案外人张瑞星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港四号楼安铁库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由于未仔细观察地面情况,故右后轮与后方堆放矿粉堆相接触,导致车辆向左侧侧翻,造成皖K×××××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瑞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众合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2017年11月6日天津众合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截至评估时点皖K×××××号车的损失为72000元。庭审中,刘XX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另查,涉案车辆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刘XX提交了案外人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皖K×××××号车系挂靠在该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刘XX,该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的保费均由刘XX交纳,同意该车保险权益由刘XX自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刘XX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刘XX提供了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某保险公司虽辩称该鉴定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损失价格过高,已超过保险金额的80%,应推定为全损,并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予准许。刘XX为证明其维修费损失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修理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维修费用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损失,对车辆维修费7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涉案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根据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支持施救费的数额为4100元。关于鉴定费,刘XX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且刘XX提交了合法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其费用支出情况,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刘XX的诉讼请求为:车辆维修费72000元、施救费4100元、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保险赔偿金78100元(包括皖K×××××号车的维修费72000元、施救费4100元、鉴定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46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8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争议,仅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单位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反驳鉴定结论。该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系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刘XX提交了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率超过80%应认定为全损,亦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增途
审判员 李纪申
审判员 韩 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符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