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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812民初2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2018-06-04

原告:尹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原告: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
原告尹X、吴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287014.9元、施救费320元、护栏修理费8680元,合计29601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7时28分,尹X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到1882公里+700米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护栏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尹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G×××××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尹X、吴X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97160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多次联系被保险人进行定损,其转移车辆不予配合,诉前,我司向被保险人邮寄协作函要求定损,其不予回复,根据保险合同商业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故意不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司拒绝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X、吴X是夫妻关系。2017年3月31日,尹X为其与吴X共同所有的牌号为苏G×××××宝马WBXXX110轿车(以下简称“宝马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24时止;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97160元。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2017年8月8日7时28分许,尹X(驾驶证号)驾驶宝马轿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882公里+700米时,所驾车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尹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苏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收取尹X施救费320元,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宁连支队收取尹X路产损坏赔偿款868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关于车辆维修费。尹X、吴X诉称,车辆维修费为287014.9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尹X、吴X提交秦皇岛宝马4S店出具的修理清单,旨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修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案涉车辆未修复,尹X、吴X申请对修理费进行鉴定。2018年2月8日,本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估”)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8年3月30日,徽商公估作出公估报告,载明:“公估意见,我司对标的苏G×××××维修评估金额为278000元,已扣残值4466元。”尹X、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质证称,“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损失清单中有些零部件未损坏,却列为受损件,如车前盖、仪表台、右后侧围。公估意见已扣除残值4466元,该残值是指更换下来的零配件的价值,而不是车辆的剩余价值。受损车辆未维修的价值为188900元,我司按照保额全额赔付给其,案涉车辆归我司所有。”为此,某保险公司提交图片予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尹X、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质证称,“对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提供的车前盖照片与公估报告中的第18图片明显不一样,角度不同,看到的也不一样。照片不能反应出实际情况,要以公估报告为准。”
另,某保险公司称于2017年10月17日向尹X发出“合同义务协作函”,载明:……关于您单位投保的,于2017年8月8日,您本人向我司报案称苏G×××××牌小轿车在江苏省G25长深高速碰撞护栏事故。因我司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您本人,您一直未配合我司进行车辆定损,导致我司后期工作无法有效开展,从而导致该案无法正常理赔。现提出您协助配合我司工作人员的理赔工作。”并提交其留存快递函。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质证称未收到此函件。某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
尹X、吴X向徽商公估交纳公估费14123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尹X、吴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宝马轿车投保“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尹X、吴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宝马轿车事故中受损,且负全部责任,为此某保险公司应对尹X、吴X的事故车辆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尹X、吴X主张因事故产生施救费320元、路损费868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尹X、吴X为支持主张车辆维修损失287014.9元,提交相关宝马4S店出具的维修清单,因某保险公司对该维修清单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徽商公估进行车辆损失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78000元,尹X、吴X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则提出对评估事项中“车前盖、仪表台、右后侧围”未损坏。尹X、吴X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足证明其对该事实的主张,为此,对某保险公司该事实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徽商公估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价格可以作为尹X、吴X案涉车辆的车辆损失价格予以认定。
某保险公司提出全额赔偿,收取被保险车辆;尹X、吴X不同意。鉴于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无此方面的约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以尹X、吴X在事故发生后未配合定损,拒绝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X、吴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路损费合计287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X、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估费14123元,合计19863元(尹X预交),由原告尹X、吴X负担86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建军
人民陪审员  沈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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