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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辽0112民初1369号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2018-04-19

原告:赵XX,女,满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XX,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2号27层04-06单元。
负责人:范X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赵XX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威独任审理,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洪鑫,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18,292.82元、护理费2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具费550元、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费881元、复印费32元,共计55,975.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3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安运公司所有的、雷某某驾驶的“126路”(辽AXXXXX号)公交车时受伤,经救护车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76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应当以被告安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为准,“辽AXXXXX”号车为被告安运公司所有,驾驶员雷某某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是事故所致伤害的直接支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且主张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18,292.82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即该伤者入院当天,协议书中约定护理期限为2017年10月3日至12月18日,签订协议时不应知道何时出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护具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同意赔偿100元,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救护
车费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赵XX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协议、营业执照、陪护证明各一份、发票3张、住院生活护具收据、住院部诊断书、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安运公司所有的、雷某某驾驶的“126路”(辽AXXXXX号)公交车时受伤,经救护车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18,292.82元、救护车费881元,诊断书医嘱带支具离床活动。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雇佣陪护人员,陪护费260元/日。肇事车辆“辽A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运公司形成了真实、合法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安运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在乘坐被告安运公司车辆时受伤,被告安运公司对原告负有赔偿的义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免赔或保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18,292.8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092.82元,免赔额200元由被告安运公司赔偿原告;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6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76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雇佣陪护人员进行护理,260元/日,共计花费19,760元,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关于二被告认为陪护协议系后签订的,本院认为,不能因协议签订时间先后而否定原告雇佣陪护人员的事实及费用支出情况,且原告提供了陪护证明、发票进行佐证,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4、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部位为腰椎,医嘱载明原告需带护具离床活动,虽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该价格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关于救护车费881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医疗费18,092.8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护理费19,76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辅助器具费550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救护车费881元;
七、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医疗费20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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