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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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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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2民初34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18-05-28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269,954元、鉴定费9,5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奔驰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与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沈阳市分公司,该车原告车主吴大庆处购买后,车牌变更为×××,发动机号为27296531040425。2017年11月9日9时,在沈阳市经济开发区翟家中医院门诊门口,原告×××奔驰车追尾欲要转弯车辆×××挂车,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负交通事故全责。原告×××奔驰车拖到4S店定损,4S店定损金额34万元,被告不同意4S店的定损价格,要求4S店下调,因此原告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鉴定定损,沈阳市价格价业鉴证服务中心鉴定损失为269,954元,鉴定费用9,598元,实际发生修车费用269,954元。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行车证、驾驶证,无法证明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原告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且鉴定报告中未有车辆拆解的照片,无法证明实际损失,该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6日,案外人吴大庆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车架号为:×××)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6日0时起至2018年1月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425,700元,并签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7年2月,案外人吴大庆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并变更了车辆所有权登记,涉案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但双方未在被告处变更被保险人等信息。
2.2017年11月5日9时许,在沈阳市经济开发区大潘医院门口,李刚驾驶涉案车辆与田长海驾驶的×××挂车追尾。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本起事故中,李刚负全部责任。
3.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依法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该鉴证服务中心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沈价业涉车(2017)开发第0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269,954元。原告就此支付鉴证服务费9,598元。
4.原告已维修涉案车辆,并支付维修费269,954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吴大庆与被告就涉案机动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被告应当按保单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因案外人吴大庆已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并变更了所有权登记,虽双方未及时告知被告变更相关信息,但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保险金。根据沈价业涉车(2017)开发第0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涉案机动车损失为269,954元,且该鉴定系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依法委托,程序合法,故鉴定意见有效。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69,95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证服务费。因原告提供了该项费用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车辆损失保险金269,95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鉴证服务费9,5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