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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辽0102民初36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18-04-27

原告:毛XX,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对原告货物损失进行理赔:损失金额50,479元(不包括残值);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12月19日8时00分,事故发生地点:102线公路前卫高速口东侧路段;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投保金额:人民币10万元,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事故发生经过:2017年12月19日8时许,李国良驾驶辽M1230/×××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躲避其他车辆过程中,造成车辆装载的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国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损失原告诉至归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货物损失主张过高,未经我公司定损,申请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系车牌号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沈阳市溢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管理。2017年4月13日,原告为×××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
2、2017年12月19日8时许,李国良驾驶涉案车辆沿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卫高速口,躲避其他车辆过程中,造成车上装载的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中,李国良负全部责任。
3、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正金卫民玻璃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起事故中,涉案车辆运送其公司的玻璃,事故导致玻璃破损8包,价值为54,199元。另,破损玻璃残渣18.6吨,价值3,72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正金卫民玻璃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且沈阳市溢晋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也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赔付,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根据天津市正金卫民玻璃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为50,479元(54,199元-3,720元);而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故该起事故中,免赔额应为5,047.9元(50,479元×10%)。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保险金45,431.1元(50,479元-5,04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毛XX货物损失保险金45,431.1元;
二、驳回原告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毛XX负担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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