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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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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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民终15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乙,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施救费3600元及三者李云玉的财产损失113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施救发票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应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李云玉已经收到赔款的证据。
汪XX答辩称施救费发票一审已经质证,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李云玉的钱是由袁佳俊代收,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低于总计财产损失不止113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汪XX一审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488023.5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8000元,计506023.5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0日,汪XX将其皖K×××××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85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7年1月14日,王怀军驾驶皖K×××××车,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二桥南侧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撞入路边的汽修店内,造成果树、电线杆、汽修机械及店面损坏,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2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皖K×××××车定损为850823.50元,车辆残值为362800元,扣残值后损失为488023.50元、施救费3600元;果树、电线杆、汽修机械及店面经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袁加俊财产损失4540元、李云玉财产损失1130元、国网安徽电力公司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受损10465元。汪XX己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汪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且造成保险标的及第三者受损,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金。汪XX合理损失为车损488023.50元、施救费36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6135,计款507758.50元,现汪XX请求赔偿50602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汪XX保险金50602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汪XX和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的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且造成保险标的及第三者受损产生的纠纷。由于车辆受损严重,不能正常行驶至维修点,故应认定产生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供的手写发票不符合要求,但施救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又上诉人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施救费用参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第三者李云玉的赔偿,袁佳俊与李云玉同为本案第三者,又系邻居关系,袁佳俊所出示收条与评估报告二人财产损失总金额一致,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如李云玉另案主张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享有对袁佳俊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峰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田 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