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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阜南县远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12民终17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485968XXXX。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南县远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谷河东路阜东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XXX87U9F。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南县远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阜南县远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3月10日,阜南县远诚物流有限公司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该牵引车挂车号为皖K×××××)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4425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2017年6月12日21时26分,某保险公司的驾驶员孟龙持有有效A2型驾驶证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常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段常宁,遇前方同车道刘宇驾驶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二行车道内行驶,孟龙驾车准备从刘宇所驾车辆左侧车道超车时,其所驾驶车辆车头右前部与苏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部碰撞,致两车及护栏受损。阜南县远诚物流有限公司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6000元。经常州高速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孟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宇负事故次要责任。阜南县远诚物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阜南县远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55645元。阜南县远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申请鉴定,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242645元。阜南县远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阜南县远诚物流有限公司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该牵引车挂车号为皖K×××××)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4425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起事故所造成损失施救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24264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阜南县远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的车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无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对阜南县远诚物流有限公司评估的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评估单价过高的证据,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阜南县远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42645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2486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减半收取2567元,由阜南县远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97元。鉴定费7000元由阜南县远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2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477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且部分评估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一审法院以评估结论确定其公司的赔偿数额不当,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阜南县远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以评估结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阜南县远诚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以此鉴定结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鉴定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违法情形和缺陷,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以及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分担相应的诉讼费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浩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褚颍芬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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