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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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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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民终15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101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XXXX(1-1)。
负责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61425XXXX(1-1)。
法定代表人: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7)皖12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扣除48011.82元的赔偿款。事实与理由:1.乘客付强的损失应由涉案第三者及其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仅应在乘客座位险下赔偿损失1444.84元,计算公式为[(医疗费9714.06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次要责任第三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70%。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诉讼仲裁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重新鉴定没有改变原鉴定对三期的认定,乘客付强的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2.上诉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免责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3649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5年3月,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皖K×××××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共计三人,责任限额为每人10万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27日,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何露露驾驶皖K×××××货车由广西往湛江方向行驶,途径兰海高速公路2258KM+8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董利国驾驶的翼ED73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E×××××重型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皖K×××××货车驾驶员何露露死亡、乘客付强受伤、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露露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董利国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付强不承担事故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付强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9714.06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后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付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付强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皖K×××××货车修理费用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修理厂三方协商确定为160000元,定损后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车损款110600元,余款49400元。同时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花费拖车费1378.64元。以上合计50778.6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医疗费9714.06元、误工费180天×167.23元(每天)=30101.4元、护理费60天×121.52元(每天)=7291.2元、营养费60天×30元(每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天×50元=550元,合计49456.66元,属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十级234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因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要求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用50778.64元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00235.3元(49456.66+50778.64)。二、驳回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证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重新鉴定结论没有改变原鉴定关于三期的认定,一审据此确定误工费等费用并无不当。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一审举证其已实际向乘客付强支付赔偿费用,其依据车上人员乘客险的合同约定向保险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第三者应付部分份额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已依法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峰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田 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