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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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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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民终11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31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
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尹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鑫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太和鑫盛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5日0时起至2018年5月4日24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1月19日5时许,高建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杨埠镇一中门口路段时,追尾撞着前方同方向杨永强驾驶的豫P×××××轻型普通货车,之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任青华驾驶的皖K×××××普通低速货车和任喜军家的空调外机,造成空调外机损坏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4日,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高建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强、任青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和鑫盛公司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31380元,太和鑫盛公司实际支付维修费132000元,赔偿任喜军空调外机和任青华驾驶的皖K×××××普通低速货车损失共计10000元,赔付豫P×××××轻型普通货车施救费500元,支付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2500元,支付评估费6000元。2018年1月4日,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作出汇嘉评估[2018]55801014号评估报告,确定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79830元。双方对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互不认可,且双方均未要求重新鉴定,双方因理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太和鑫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公司保险金1543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太和鑫盛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太和鑫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问题,太和鑫盛公司认为应按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131380元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按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评估的79830元进行赔付。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各自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均是双方各自单方委托进行的,因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两份评估报告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后进行取舍。由于太和鑫盛公司提供的由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并且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到涉案车辆维修现场对涉案车辆损毁情况进行了实地查勘,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由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并没有到涉案车辆维修现场对涉案车辆损毁情况进行了实地查勘,仅仅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作出评估结论,故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比较吻合,其证明力应大于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因此对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未能真实反映涉案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损失,不予采纳。从而确认涉案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31380元。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关于太和鑫盛公司赔付任喜军空调外机和任青华驾驶的皖K×××××普通低速货车损失共计10000元和赔付豫P×××××轻型普通货车施救费500元的问题,虽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予认定。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85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太和鑫盛公司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6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太和鑫盛公司保险金150380元。故太和鑫盛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5438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0380元;二、驳回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公司少赔付6755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审理其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据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收据确定三者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错误;一审法案未扣除无责方应当承担的部分不正确;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评估费没有依据。
太和鑫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仅在一审辩论中口头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重审评估,但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车辆损失均自行委托评估,对评估结果互不认可,亦未申请法院重新委托评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太和鑫盛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结论确认涉案皖K×××××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太和鑫盛公司提供的收条与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公司赔付皖K×××××车辆损失及任喜军财产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亦无不当。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太和鑫盛公司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浩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褚颍芬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樊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