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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03民终48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862115XX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XXXX。
负责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司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审被告: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685957XXXX。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赵XX、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XX、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6005.6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车辆的降级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
乙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中,车辆的降级费的损失是必然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2087.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赵XX、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原告乙保险公司向案外人即被保险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东风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东风日产”)签发保险单号为1066936012016100060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的运输货物为启辰、全新天籁、新蓝鸟等商品车。
2016年5月24日,被告赵XX驾驶被告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赣D×××××号车在G2高速上海方向梅村服务区向前行驶时车尾与刘云飞驾驶的沪D×××××(黑B×××××)号车车尾板车上一辆运输的日产牌小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沪D×××××(黑B×××××)号车上运输的日产牌小轿车左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损日产车返厂维修,其车架号为LGXXX2E04GYXXX354,该台商品车属原告承保。随后,向原告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云飞无责任。
2016年6月14日,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受损日产牌小轿车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评估,定损金额为46208元。东风日产委托广州市风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受损车辆的保险理赔事宜。2016年7月11日,乙保险公司就上述涉案车辆支付了理赔款人民币共计41587.2元,之后,东风日产向华泰保险出具了《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赣D×××××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3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侵权人赵XX应对受损的日产牌小轿车承担赔偿责任。东风日产已从投保的原告处实际获得赔偿款41587.2元,原告在支付了赔偿款后,获得相应的代为求偿权,但应以其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为基数进行求偿。首先,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赔付后原告剩余损失为39587.2元。根据高速交警部门的认定,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赵XX承担全部责任,故赵XX承担原告剩余损失39587.2元的赔偿责任。因侵权人赵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赵XX的赔偿责任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39587.2元的80%(即31669.76元)。赵XX承担7917.44元。综上,包含交强险在内,甲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数额共计3366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33669.76元;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7917.44元;三、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赵XX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乙保险公司支付给广州市风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41587.2元理赔款中包含事故车辆降级费20007元。此节事实,有维修估价单在案证实。庭审中,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投保人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投保人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如约为投保的赣D×××××号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该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后,甲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如约赔付。乙保险公司在承担了广州市风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受损车辆的保险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实际侵权人和对肇事车辆赣D×××××号负有保险责任的甲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但在向甲保险公司追偿时,应限于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而该合同第七条第(四)项明确约定,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予赔偿。本案的事故车辆降级费显然不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上诉人对此项损失(即20007×80%﹦16005.6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扣减。此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函(2002)8号明确批复“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拒赔事故车辆降级费亦符合该规定。被上诉人的此项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赵XX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计算赔偿金额有误,应予更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17664.16元”。
三、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3923.04元;
四、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红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唐红旭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罗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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