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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227民初14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迁西县人民法院 2018-03-21

原告:付XX,男,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新新大厦)。
负责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6 000元、车辆损失152 900元、公估费12 232元、三者损失7 200元,合计178 3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6时10分许,魏西泉驾驶冀BXXX5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兴隆县蓝旗营镇东风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入路下,造成东风村路灯杆、路政绿化树木损坏,魏西泉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魏西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XXX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核对驾驶人魏西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冀BXXX50行驶证、营运证原件合法有效,核对保单原件、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无拒赔和免责的情形下,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对评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路灯损失4 800元和路政绿化损失2 400元,有兴隆县蓝旗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收条和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收据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证实,且与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不予采纳,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本院参照冀价经费【2013】26号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另行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公估报告系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该车辆损失被鉴定为152 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确定为152 9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主张公估费12232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出的公估费12 232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6】114号《关于放开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通知》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冀BXXX50号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6时10分许,魏西泉驾驶冀BXXX5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兴隆县蓝旗营镇东风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入路下,造成东风村路灯杆、路政绿化树木损坏,魏西泉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6112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西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路灯损失4 800元和路政绿化损失2 400元。2017年7月27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该事故车辆损失为152 900元,公估费为12 232元。原告所有的冀BXXX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177 9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 00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冀BXXX50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车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和迁西县实际距离,参照冀价经费【2013】26号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定为3050元。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8 182元(车辆损失152 900元+公估费12 232元+施救费3 050元),未超过177 9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XX168 182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路产损失7200元(路灯损失4800元+路政绿化损失2 400元),因被告未提交强险保险单,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 000元,剩余5 200元,未超过不计免赔1 000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 2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173 38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XX各项事故损失173 3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7元,减半收取计193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印来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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