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8601民初4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2018-05-31
原告:魏XX,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72240元、施救费8800元、垫付死者丧葬费10000元,共计191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13时50分许,郭俊红驾驶晋K×××××、晋K×××××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平阳段104km+80m处时,与前方排队待行而减速行驶的由任子辉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魏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车损险300000元、挂车车损险9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尾随相撞。致使冀A×××××、冀A×××××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排队待行的由刘峰涛驾驶的冀A×××××、冀A×××××车尾部相撞,造成郭俊红经抢救无效死亡、任子辉受伤、三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子辉、刘峰涛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应该按照保险责任赔偿,赔偿完毕可向第三者代位求偿,故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施救费发票没有提供具体的施救方案与施救合同来佐证合理性;原告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和清单来佐证公估报告中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魏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魏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赞皇县鸿腾运输有限公司为冀A×××××、冀A×××××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9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事故造成后方全责车辆司机死亡,该情形属于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情形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本案的施救费,原告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山西吉安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施救费发票在案佐证,证实涉案车辆主、挂车因施救共花费8800元。该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或者防止保险标的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交强险无责赔付问题,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无责,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丧葬费,原告已垫付该费用10000元,因此应由被告赔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魏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以及依法承担施救费,并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垫付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XX车辆损失、施救费、丧葬费,共计191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计20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