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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06民终2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6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大庆市高新区。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黑069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黑069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92400元、公估费8676元、施救费36000元,合计137076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车辆损失及公估费都已得到支持,但对于施救费认定错误,因案涉车辆属于危险品运输车辆,存在危险性,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消防处立即到达现场,并直接联系了施救单位,全部施救费用36000元属于必要支出,且有正规发票证实,应予全部支持。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王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92400元、公估费8676元、施救费36000元,合计1370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6日,国成林驾驶原告所有的黑M×××××(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2线1215KM+900M路口处,与韩秀砖驾驶的吉J×××××号哈弗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相撞后黑M×××××(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路上又与李洪军驾驶的晋H×××××(吉B×××××)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韩秀砖负事故主要责任,国成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洪军无责任。原告所有的黑M×××××(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24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黑M×××××(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经鉴定,本次事故受损的车辆估损净额为189402元,原告支出公估费8676元、施救费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安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保险公估报告一份(复印件)公估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4张为证,一审法院经当庭核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的驾驶人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因此受到经济损失,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客观存在,因原告投保车辆经评估损失净额超过其投保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其中以保险金额与该保险车辆损失净额之间的比例为标准计算的施救费数额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应在此范围内承担施救费用。其余施救费属于扩大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赔付后,可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正当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两辆机动车的保险金额合计92400元,低于保险公估报告中两辆机动车的估损净额189402元,即两辆机动车的保险金额低于其保险价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金的责任”,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属于危险品运输车辆、施救费用属于必要支出,但上诉人作为车主,在明知车辆运输危险品的情况下,仍未按照车辆总价值及其危险行业性质进行全额投保、选择相应险种或与保险公司进行明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参照上述法律条款按比例进行划分施救费用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调整施救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海陆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王鹏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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