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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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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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6民终7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1号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审第三人:曲XX,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黑069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张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而没有投保车辆自燃险,保险合同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中明示告知,由于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二、公安机关出具火灾认定书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并没有送达上诉人,也未公告,致使上诉人丧失复议的权利。
张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78759.2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第三人曲XX作为黑E×××××福特新蒙迪欧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2017年2月11日,原告张XX借用曲XX所有的黑E×××××福特新蒙迪欧轿车,当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去往肇东市××友屯的途中,因行驶路面颠簸,造成该车辆刹车油管泄漏,刹车油遇高温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致使车辆起火成灾,该车辆燃烧全部损毁,火灾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曲XX就车辆损失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赔付第三人曲XX及车辆实际所有人曲健16万元,原告取得对该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权,原告已支付其中12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向原告理赔。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曲XX作为黑E×××××福特新蒙迪欧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又因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张XX与车辆所有人曲XX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张XX支付第三人曲XX赔偿款16万元,并取得该车辆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权,故原告张XX依法承继第三人曲XX在车辆损失保险中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就黑E×××××福特新蒙迪欧轿车因火灾发生的损失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关于诉讼主体不当的答辩依法不予采信。车辆自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中规定为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本案中,发生火灾车辆系行驶过程中因地面颠簸致使车辆刹车油管泄漏,刹车油遇高温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致使车辆起火成灾,属于意外原因,虽无外来火源,但并非车辆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且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规定的免赔事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起火灾事故属于第三人曲XX投保的汽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对于被告关于该起火灾事故属于车辆自燃险的保险范围而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的答辩依法不予采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第三人曲XX为黑E×××××福特新蒙迪欧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额范围为1787759.20元,且原、被告双方对火灾事故和车辆损坏程度系全损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78759.2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保险金17875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保险合同赔偿引发的纠纷案件。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投保的是机动车损失险而非自燃险,该事故属于免责的问题。根据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询问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对起火时间、起火点、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并非保险免责条款中的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且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书是其单方委托制作,不能对抗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出具火灾认定书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并没有送达上诉人,也未公告,致使上诉人丧失复议的权利的问题。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部门对事故车辆作出的,上诉人对该认定书程序违法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海陆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王鹏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