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06民终10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体育场东侧旺角新街。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大庆市华之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88号民事判决中的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X3787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车辆黑E×××××是营运车辆,但驾驶员高XX无上岗证,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免责条款,且高XX已经签字认可其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
高XX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修车款3787元,因其驾驶的车辆为蓝色牌照小货车,载货重量为1.5吨以下,不是黄色牌照的车辆。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37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黑E×××××号车辆由北向南直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南段与由北向西右转的案外人郑丹驾驶的黑E×××××号车辆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负全部责任,郑丹无责任。事后郑丹驾驶的车辆在大庆世腾燕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由原告垫付维修费5787元。原告驾驶的黑E×××××号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剩余维修款3787元,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却拒绝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37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收条、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故剩余的维修款3787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787元维修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XX车辆维修费3787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保险条款一份,经审查,该组证据中,保险单及投保单为高XX所有黑E×××××车辆的保险单,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明确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且高XX本人书写并签名确认其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故可以认定高XX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免责条款内容已经知晓,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被上诉人高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出具的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书写并签字确认其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事项的约定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高XX签订保单之时虽然书写其知晓免责条款内容并签字确认,但因其只是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内容签署了其姓名并书写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但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并未罗列免责条款,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部分并未加黑加粗,也未起到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义务,无法证明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明确知晓免责事项,故该免责条款约定无效,某保险公司对于高XX的损失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余
审判员 刘清贤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