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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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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9民终2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主要负责人:孙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黑龙江赵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朱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018)黑090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求的车辆贬值损失266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被上诉人朱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而一审判决第二项,车辆贬值损失266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均非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是不赔付的,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一审判决违背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补偿原则,财产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以直接损失为限,即修理费就是直接损失。败值损失属于车辆在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及其产生的鉴定费,均属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亦违背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综上所述,商业三者险是商业保险,区别于交强险,交强险是强制保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商业三者险适用合同的约定,双方按约定条款履行。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
被上诉人朱XX辩称,一、依据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在财产损失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害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征求稿)(第五稿20101520)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损毁、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损失、灭失的损失。前款所称的“车辆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确定。二、保险法17条(保险人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再订立合同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3条,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三、鉴定费依据保险法64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66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0日,原告朱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号牌黑K×××××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90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7年6月22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牌黑K×××××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七台河市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与后方七台河市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员赵严华驾驶的东风本田XRV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桃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XX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严华无责任。嗣后,七台河市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11月20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903民初1079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给付七台河市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配件1000.00元,贬值损失2660.00元,并承担鉴定费3000.00元,诉讼费25.00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号牌黑K×××××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用,被告承保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朱XX车辆维修配件款1000.00元符合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起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产生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准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车辆维修配件款10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266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朱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和说明的义务,所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不能产生合同约定的效力。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合理、必要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审判决鉴定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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