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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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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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604民初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2018-02-05
原告:高XX,男,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体育场东侧旺角新街。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原告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37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黑E×××××号车辆行驶至大庆市××区中央大街南段××与郑丹驾驶的黑E×××××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郑丹驾驶的车辆经维修花费5787元,该修车费由原告支付;原告的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要剩余修车款3787元,被告却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的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黑E×××××号车辆由北向南直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南段与由北向西右转的案外人郑丹驾驶的黑E×××××号车辆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负全部责任,郑丹无责任。事后郑丹驾驶的车辆在大庆世腾燕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由原告垫付维修费5787元。原告驾驶的黑E×××××号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剩余维修款3787元,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37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收条、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故剩余的维修款3787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787元维修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XX车辆维修费3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