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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鲁06民终11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赵X,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根据国家发改委(发改价证办【2010】248号)关于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项,损毁机动车受损部件修复或更换的确定问题之规定,对受损部件的修复或更换有争议的,由有资质的技术检测部门进行检测。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权进行评估,仅有权对受损部位的价格进行评估,其出具的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维修发票、支付维修费用的付款凭证以及维修项目清单,同时车辆是否修复完毕应当验车检验,以确定涉案车辆是否是按照评估报告中的项目清单进行更换与维修,最终来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仅依据评估报告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车辆经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真实有效。涉案车辆修复价值380530元。因车辆正在维修中,故原审中无法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诉称,被上诉人系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1日为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附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3264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2017年7月30日11时30分,潘佳铭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顺行的陈光辉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又与王寿军驾驶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佳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辉、王寿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花费施救费1300元。鲁F×××××号车辆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价值鉴定,其修复价值为380530元,被上诉人为此支出评估费30442元、拆检费4100元。因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赔付问题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416372元(其中车辆损失380530元、评估费30442元、拆检费4100元、施救费1300元)。2、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系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于2017年6月11日在上诉人处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43264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南辛支行(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不得进行保单内容的批改、减保、退保等相关内容)”。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南辛支行按揭贷款购买,被上诉人正常向银行还贷。被上诉人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南辛支行出具同意保险款直接赔付被上诉人的证明。上诉人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双方选取了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认为,涉案车辆维修价值为380530元。被上诉人为此支出评估费30442元、拆检费41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评估机构所作评估结论数额过高,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上诉人又提交意见书,认为对于机动车受损部件的修复或更换有争议的,应由技术检测部门进行检测,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权对受损部件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的维修金额均是按4S店价格评估,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以确定实际损失,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范围包括旧机动车的鉴定评估及其他技术检测服务,对于投保车辆的损失具备鉴定资质。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在本案审理期间尚未修复,上诉人要求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为施救涉案车辆花费施救费1300元,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一张。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对此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1300元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同意扣除陈光辉、王寿军所驾驶的两部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自应赔付的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南辛支行同意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直接支付保险金。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范围包括旧机动车的鉴定评估及其他技术检测服务,对于投保车辆的损失具备鉴定资质,对于该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支出的评估30442元,折检费41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416172元{计算方法:(车辆损失380530元+评估费30442元+拆检费4100元+施救费1300元)-鲁Y×××××号车辆、鲁F×××××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4161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46元,减半收取3773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7年7月30日11时30分,潘佳铭驾驶涉案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S609线与莱商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陈光辉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又与王寿军驾驶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佳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辉、王寿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花费施救费1300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莱州金轿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7张,及该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结算清单(该清单注明维修配件名称、数量、单价及工时费),证明其维修涉案车辆支出的费用。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发票及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应提供实际付款的证据以确定其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范围包含旧机动车的鉴定评估及其他技术检测服务,对于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具备鉴定资质。故上诉人关于该公司无权进行评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该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明确其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具体事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需要重新评估的情形。故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莱州金轿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维修费结算清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维修涉案车辆支出的相关费用为380530元。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梅
审判员  张建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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