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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初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鲁06民终16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霍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甲,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XX,男,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初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原审中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应予准许。另,拆解、评估现场上诉人也没有参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车辆评估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评估机构有相关资质且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诉称,2016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将登记在妻子张霞名下的鲁L×××××号车辆与上诉人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24时止。2016年3月21日,经被上诉人申请并经上诉人同意,该投保车辆号牌由鲁L×××××变更为鲁F×××××,其他保险合同条款未变。2016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在莱阳市姜疃镇塔南泊村水泥路上与初浩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有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初浩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经该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标的车辆进行拆解并对损失进行评估,现该车已维修完毕,上诉人不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91789元及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3900元;2、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处将登记在妻子张霞名下的鲁L×××××号车辆与上诉人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6460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24时止。2016年3月21日,经被上诉人申请并上诉人同意,该投保车辆号牌由鲁L×××××变更为鲁F×××××,其他保险合同事项未变。2016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在莱阳市姜疃镇塔南泊村水泥路上与初浩磊驾驶的鲁F×××××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有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初浩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该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标的车辆进行了拆解,并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车辆损失价格为191789元。在审理中,被上诉人还主张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1600元、施救费800元,并提供相关单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现该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标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95689元(车辆损失191789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1600元、施救费800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价格评估报告定损价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由交通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委托,且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系符合相关评估资质的鉴定部门,故上诉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未出具正式发票,施救费发票系定额发票,不具有关联性等辩解意见,因该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为本次事故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上诉人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初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568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7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查明,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及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上诉人虽不认可该价格评估报告,但未明确其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具体事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需要重新评估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缺乏依据。故对该价格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拆检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梅
审判员  张建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昭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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