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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鲁1525民初42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冠县人民法院 2018-05-23

原告:解XX,男,汉族,住冠县。
委托代理人:王X,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
原告解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401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6017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6时40分,王藏山驾驶冀A×××××/冀AXXX8挂汽车列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保高速时,与原告的雇佣司机张志军驾驶的鲁P×××××/鲁PXXX8挂号汽车列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鲁P×××××/鲁PXXX8挂号汽车列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鲁P×××××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及证件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三份、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聊城市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鲁P×××××车损价值为136176元。被告质证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为111821元。原告认为此重新鉴定结果数额太低,应以原鉴定报告为准。被告认为重新鉴定数额仍然过高。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报告是本院经法定程序对外委托出具的,本院对重新鉴定机构的评估程序、评估过程、使用的相关资料、评估方法等均逐一审核,应认定鲁P×××××车损数额为111821元。
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过高,且发票是当地国税局代开,不是施救方开具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施救费过高的反驳证据,且施救费发票可以由施救方开具,也可以由税务机关代开,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不违法,故认定施救费为20000元。
被告提交的批单信息一份,证明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原告质证称这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或盖章,被告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回复是否将该批单送达给被保险人,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4日,登记在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P×××××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63000元),并不计免赔,车损险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
2017年8月17日6时40分,王藏山驾驶冀A×××××/冀AXXX8挂汽车列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保高速314公里300米时,与张志军驾驶的鲁P×××××/鲁PXXX8挂号汽车列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藏山承担全部责任,张志军无责任。本次事故中,鲁P×××××车损数额为111821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鲁P×××××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次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11821元-2000元(绝对免赔额)=109821元,施救费20000元,合计12982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理赔款为12982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解XX保险金12982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3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原告承担332元,被告承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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