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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202民初16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2018-05-16

原告:张X,男,汉族,个体。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大武口区。
负责人:兰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558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张X,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日17时至2016年6月3日17时。2016年2月2日11时29分,张X驾驶×××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长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徐仁香相撞,导致徐仁香股骨干骨折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仁香住院治疗过程中,张X共计为其垫付医疗费45587.08元。徐仁香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2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对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并未做出判决处理。张X认为,其已经投保,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张X的责任已经转移至某保险公司,张X为徐仁香垫付的医疗费用45587.08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故张X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故在审理本案时应当遵循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张X的诉讼请求,将在举证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张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张X提交的保险单系2016年度的保险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张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2018)宁02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真实、合法,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X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3日17时至2016年6月3日17时。2016年2月2日11时29分,张X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大武口区长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徐仁香发生碰撞,致徐仁香股骨干骨折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徐仁香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在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X垫付医疗费25587.08元。案外人徐仁香于2016年4月7日至5月7日期间再次在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X垫付医疗费20000元。张X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5587.08元在(2018)宁0202民初569号案件中未作处理,故张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张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垫付的45587.08元的医疗费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50万元限额,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张X垫付的医疗费45587.08元。某保险公司抗辩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费用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不应支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可知,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保险人主张免责条款,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知,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已垫付的医疗费45587.0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娜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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