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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宁0202民初36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2018-04-16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万里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陈XX,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负责人:赵X甲,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立即赔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赔偿金216112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14000元、评估费4000元,以上合计23411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0日23时47分,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寇建得驾驶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夏石嘴山市××区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莲滩下坡处时,因寇建得驾驶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侧翻至道路旁沟坡处,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本起事故系单方事故,石嘴山市交通警察分局二大队于2017年3月13日出据了石公交(二)证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寇建得承担全部责任。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员到场查勘,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将事故车辆吊起拖至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多次催促某保险公司定损却均无果。之后,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受损维修费用的评估,并为此支付评估费用。因双方就受损车辆的定损和理赔产生争议,现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纠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为单方事故,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1条规定,单方事故实行20%的事故免赔率,所以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的损失应实行20%的免赔率;二、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所有受损事故车辆的天然气气瓶从鉴定照片中显示并没有损坏,所以该部分损失价值25000元应当从车辆损失价值中予以扣除;三、涉案车辆施救费过高,而评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石公交(二)证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及发票附表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主张待证事实存在,且主张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在证据关联性上不足以体现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待证事实的全部存在,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号牵引汽车、×××厢式运输半挂车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能体现某保险公司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且所主张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在证据关联性上所体现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尚不产生实际联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所有的×××号牵引汽车及×××厢式运输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理赔金额分别为304735.20元、10877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0时开始至2017年3月12日24时结束。2017年3月10日23时57分许,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寇建得驾驶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夏石嘴山市××区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莲滩下坡处,因寇建得驾驶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侧翻至道路旁沟坡处,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石嘴山市交通警察分局二大队作出石公交(二)证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由驾驶员寇建得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员到场查勘。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将事故车辆运至汽车修理厂,为此支付施救费用14000元。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定损,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在诉讼外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随后,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将纠纷诉至本院。2017年11月9日,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号牵引汽车、×××厢式运输半挂车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8年2月23日,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号牵引汽车、×××厢式运输半挂车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车辆损失价值共计199788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之间有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关系。双方存在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分别由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等组成。涉案车辆损失系司机驾驶操作失误引发的单方行为所至,某保险公司援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1条第1项的规定抗辩应适用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但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免赔率责任条款明确告知了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该免赔率责任条款对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另外,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涉案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已排除了免赔率责任条款对涉案投保车辆的适用余地。显然,某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足以成立。涉案车辆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评定损失总计199788元。某保险公司在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最高保险理赔金限额内,应向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支付车辆保险理赔款199788元。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主张赔偿车辆施救费14000元,通过其举证能证明这方面损失客观存在,且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诉求正当合理,予以支持。而某保险公司以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所举证据欠缺真实性进行反驳,因其未举证推翻所谓缺失真实性具体表现,该反驳理由亦不能成立。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主张赔偿评估费4000元,因某保险公司已举证明涉案车辆损失的确切数额,从而否定了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在诉讼外鉴定车辆损失价值的客观性,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所支出评估费已与车辆损失的发生失去相当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值款19978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施救费14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21378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清;
三、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计2406元,由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抒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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