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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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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322民初14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梨树县人民法院 2018-06-15

原告周X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齐洪君,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云连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洪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0日13时许,原告周XX驾驶吉CXXX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富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南县宝山乡巨强村变电所附近路段时,车辆驶入路下造成车辆受损。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吉CXXX99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330元、公估费13000.00元、拆解费14033.00元、施救费12000.00元,合计179363.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但原告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司机的驾驶证、上岗证,以确认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再决定是否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包含在车辆修理费当中,不应重复保护。其他同质证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与妻子石永玲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具备驾驶保险车辆要求的各项条件。
2、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吉CXXX99及吉CXXX5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3、车辆买卖协议、保险权利证明书,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权益享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4、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
5、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公估费发票1份,证明车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140330.00元,支付公估鉴定费13000.00元。
6、施救费发票1份,拆解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肇事为施救支出费用12000.00元、拆解费1403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施救费无异议,对拆解费数额无异议,认为拆解费包含在车辆修理费当中,原告属重复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
2018年3月20日13时许,原告周XX驾驶吉CXXX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富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南县宝山乡巨强村变电所附近路段时,车辆驶入路下受损。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00元、拆解费14033.00元、鉴定费13000.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40330.00元。
吉CXXX9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通过买卖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周XX。该车由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380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吉CXXX99号车由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基于买卖取得了该车所有权的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取得了该车的保险金求偿权。本案中被告承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就是对因保险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损毁,造成损失140330.00元,属于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应予理赔。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拖车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和拆解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0330元、给付施救费12000.00元、公估鉴定费13000.00元、拆解费1403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周XX保险金179363.00元(含车辆损失140330元、给付公估费13000.00元、拆解费14033.00元、施救费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3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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