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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某保险公司、严丹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113民初4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2018-05-23

原告郑XX,男,汉族,住九台区。
被告严丹丹,女,汉族,住九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
负责人,徐国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严丹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玲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英、被告严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
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严丹丹负责赔偿;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9日14时30分被告严丹丹驾驶吉AXXX6W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撞上韩旭停放路边的车牌号为吉AXXX01号小型普通客车、张佳慧停放路边的吉AXXX51号小型轿车,郑XX销售的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严丹丹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销售的三轮车受损严重,经鉴定原告受损车辆全部损失共计9140元,原告找到二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只能赔偿245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严丹丹辩称,我不应承担费用,因为我车是全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AXXX6W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还有两辆无责车,应扣除另两辆车的赔偿份额,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2450元,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价格过高,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不在保险公司范围内,我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被告严丹丹驾驶吉AXXX6W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九台区曙光大街客运站对面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韩旭停放路边的车牌号为吉AXXX01号小型普通客车、张佳慧停放路边的吉AXXX51号小型轿车,郑XX销售的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严丹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价格鉴定原告郑XX车辆损失共计91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X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X车辆损失费7140元,共计赔偿9140元。
二、被告严丹丹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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