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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302民初7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18-05-28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洪君,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永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衡,该单位职工。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峰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洪君,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5日9时35分,原告雇佣司机张宏驾驶XXX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由南向北K466+500M处时,撞至尹和平驾驶的XXX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宏负全部责任。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过公估车损124230元,公估费6212元,施救费9200元等合计139642元。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车损124230元,公估费6212元,施救费9200元等合计1396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虽然提交了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但是该价格评估报告系未经法院主持抽签的单方面鉴定,其中价格仅供参考,并非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且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确定实际维修费用,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使被保险人的财产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为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X号重型半挂车(XXX)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主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97330元,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88298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0时至2017年7月20日24时止。保险期限内,2016年12月25日,原告雇佣司机张宏驾驶XXX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由南向北K466+500M处时,撞至尹和平驾驶的XXX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无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宏负全部责任。该车辆产生施救费用9200元。原告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车损进行公估,经公估确定主车车损119780元,挂车车损4450元;智恒公司向原告开具公估费发票,金额6212元。
另查明,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保险公估资质。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行驶证、上岗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承保,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善意履行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车辆损失结论,系具备保险标的公估资质的智恒公司作出,具备专业性、客观性、独立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星峰公司请求主车车损119780元、挂车车损4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车损结论虽系星峰公司自行委托,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证据,且智恒公司确有公估资质,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是为确认本案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公估费6212元、施救费92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4230元、公估费6212元、施救费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旭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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