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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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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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49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奉节县人民法院 2018-03-14
原告:曾X,男,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XXXXKDXB。
负责人:钟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向XX,男,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曾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和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和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曾X所有的渝X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日24时止。2017年6月5日16时许,第三人向XX驾驶车牌为渝XX车辆行驶至奉节县永乐镇木瓜溪大桥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原告曾X驾驶的车牌为渝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针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向XX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曾X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事后,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赔付金额有异议,我们没有见到事故车辆外观和更换的车辆配件照片,更换的配件以及金额也需要我们确认,我们只赔付能够确认损失的金额,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也应由第三人向XX承担。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向易良户口证明复印件、原告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发票、协议、欠条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曾X以自己所有的渝X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日0时0分至2018年6月1日24时。2017年6月5日16时许,第三人向XX驾驶车牌为渝XX的车辆行驶至奉节县永乐镇木瓜溪大桥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原告曾X驾驶的车牌为渝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针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第三人向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X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同日,受损车辆被运往罗益兵经营的奉节县123汽车维修美容中心(个体工商户)维修,第三人向XX与原告曾X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XX于2017年6月9日下午付清原告曾X修车费32000元。经奉节县123汽车维修美容中心对受损车辆维修,实际产生汽车维修费用31665元,奉节县汽车维修美容中心出具了维修清单和发票。车辆维修后,第三人向XX向原告曾X支付了5000元维修费。2017年6月16日,第三人向XX向被告曾X出具欠条,欠条约定,第三人向XX于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曾X付车辆维修费、材料费2.5万元。第三人向XX没有在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曾X于2017年8月28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要求对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理赔,双方对理赔发生分歧,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渝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初,原告自信能够与第三人向XX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履行,故没有及时向被告报案,属情理之中,之后在向XX不能履行赔偿之时,原告遂向被告报案,这时虽然车辆维修已经完成,但保险人仍然可以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实,现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车辆修理项目清单、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车辆修理的实际损失。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事故受损,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除了第三人向XX赔偿的5000元而外,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25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既是在其实际损失范围内,也是在被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享有对保险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曾X保险金2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果元
人民陪审员 罗祖萍
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但家贵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