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任明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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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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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28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3098XXXX。
负责人:杨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杰,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明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任明杰90517.5元;3、依法改判商业保险按照50%的比例赔偿;4、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等费用由任明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错误,死者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是本次事故的损失之一,应当与事故的其他损失一并计算并按责任承担。原审判决时将精神抚慰金作为单独损失进行判决,并判决保险公司额外承担该损失不合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十六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应当遵循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规定。另根据该解释,对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权只能是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任明杰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无权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也无权代他人行使和处分该请求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因此,任明杰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死者田清桂生前连续多年居住于开县,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视频、图片等电子数据,能够证明死者生前的户籍性质和主要生活来源。另有证据已经证明死者家庭生前系五保户,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户适用地区系农村地区,其户口类别以及从其房屋地址、生活环境额主要生活来源都是农村,一审法院认定死者系城镇标准,系事实认定错误。(三)责任比例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商业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而该合同明确约定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为50%,一审法院按65%责任比例进行判决不当。(四)车辆维修费用的判决不合理。任明杰在原审中没有提出保险公司的代为求偿的诉求。另外,请求保险公司代为求偿的基础是任明杰没有放弃其对第三者索赔的请求权。但任明杰与死者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约定“该事故双方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任何纠葛”,表明任明杰确已放弃了对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权。该代位求偿权已经丧失了前提基础,保险公司也只能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用不当。
任明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第一,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正确。本案不是单纯的财产保险,还有第三者责任险。任明杰赔付的费用包含精神抚慰金,只是未在赔偿协议中明确。某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赔付,但本案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所以一审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计算正确。第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死者身前居住在开县,该村是厚坝镇政府的所在地。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居住地证明及电费发票等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正确。第三,一审法院按照65%的比例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赔偿比例是60-70%,一审法院按照6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支付车辆维修费,合理合法。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且投保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双方对车辆损失均认可,一审判决赔付8900元维修费,且按照不计免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任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任明杰保险金18181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任明杰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任明杰保险金198900元(变更赔付比例为6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某保险公司向任明杰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任明杰为其所有的渝FXXXXX家庭自用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11时至2017年4月7日11时止。同日,某保险公司再次向任明杰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任明杰为其所有的渝FXXXXX家庭自用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71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座X5;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11时至2017年4月7日11时止。任明杰合计缴纳保险费14056.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2017年3月9日16时50分,任明杰之子刘平驾驶渝FXXXXX车辆由开州城区往厚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遇行人田清桂横过道路,因刘平驾驶机动车超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田清桂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致渝FXXXXX车辆左反光镜与行人田清桂相撞,造成田清桂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平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田清桂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3月10日刘平(乙方)受原告委托与田清桂丈夫魏有福(甲方)达成协议,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9万元。2017年3月11日案外人魏有福收到刘平支付的赔偿款19万元。另外,任明杰因渝FXXXXX车辆修理花费8900元。任明杰之子刘平于2014年9月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3日。死者田清桂从1993年开始田清桂与其夫魏有福共同居住在开州区。一审法院认为,任明杰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渝FXXXXX家庭自用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两份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任明杰之子刘平持有合法驾驶证,驾驶任明杰所有的渝FXXXXX车辆于保险期内致第三者田清桂死亡的事故,应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任明杰与死者之夫魏有福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某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赔偿项目及金额进行实质审查。第三者田清桂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开州区厚坝镇后坝村村民委员会及开州区厚坝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田清桂于1993年离开原户籍地,居住在该镇集镇田清福家的房屋,且在生活期间田清桂夫妇向电力部门交纳了电费,故应当认定田清桂生前在集镇(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田清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某保险公司辩称,田清桂居住的地方不属于集镇,并提供了田清桂生前居住房屋的视频和相关照片。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田清桂生前的居住情况以及与公路的距离,但不能证明田清桂所居住的地方不属于集镇。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户口计算田清桂的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者田清桂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查包括:丧葬费65545元/2=32772.50元、死亡赔偿金29610元X5年=148050元,一审法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1220元,合计182042.50元。任明杰主张按照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比例65%计算赔偿金额,不违反《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82042.5-10000)X65%+110000元=156827.63元。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驾驶人刘平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5万元。上述两项合计,第三者赔偿金为181827.63元。任明杰主张车辆维修费8900元,某保险公司对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按合同中免赔率的比例赔付。一审法院认为,任明杰担保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任明杰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明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81827.63元,赔偿原告任明杰车辆损失保险金8900元;(二)驳回任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68元,任明杰负担171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重庆市开州区渠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田清桂身前居住地环境的照片,拟证明田清桂属渠口镇农村五保户,且田清桂身前也并非居住于城镇。任明杰对前述证明无异议,但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重庆市开州区渠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照片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故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田清桂身前与其丈夫魏有福均属开州区渠口镇农村五保户,自2014年4月开始领取民政农村五保户补助。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讼争焦点是:1.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是否包括精神抚慰金;3.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赔偿比例;4.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任明杰机动车损失保险金。
关于第一个讼争焦点。任明杰主张案涉交通事故死者田清桂身前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田清桂身前属农村五保户,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故不能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案涉死亡赔偿金应为11549元/年X5年=57745元。
关于第二讼争焦点。依据案涉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计算赔偿项目时不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抚慰金,并可优先从交强险限额中扣减。因此,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田清桂死亡的损失包括:丧葬费32772.50元,死亡赔偿金5774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任明杰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优先扣减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后,下剩85000元用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但尚有6737.5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
关于第三个讼争焦点。依据案涉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部门仅认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因此,依据前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6737.5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任明杰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368.75元。
关于第四个讼争焦点。该焦点问题涉及任明杰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载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该条第一款,“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因此本条是针对第三方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而造成保险事故而设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并非是死者田清桂造成,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任明杰机动车损失保险金。
综上所述,因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任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368.75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8900元,合计122268.75元;
三、驳回任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5元,合计6254元,由任明杰、某保险公司各负担3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武
审判员 龙江莉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冉